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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端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榜明与冯沁平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榜明,冯沁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端民初字第67号原告王榜明,男,汉族,1951年2月5日生,沁水县人。被告冯沁萍,男,汉族,1972年6月3日生,沁水县人。委托代理人白龙军,沁水县端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榜明与被告冯沁萍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立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榜明、被告冯沁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沁水县端氏镇西头村人,原、被告曾因承包土地发生过纠纷。2014年10月17日,当原告在其石滩平承包地旁将施工队的农用车拦住商讨占地赔偿事宜时,被告冯沁萍刚好经过,没等原告弄清事由,被告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报警后,端氏派出所的民警将原告送到沁水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下嘴唇内裂伤,软组织多处挫伤,四颗门牙脱落。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905.6元、误工费649.6元、护理费649.6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伤害损失共计726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2014年10月17日,其在地里收玉米,因没等到拉玉米的农用车便返回找车,找车时发现原告将农用车拦在半路,被告便与原告商量车是其找来拉玉米的,让原告将农用车放行,但原告未予理睬却在地上拿了块石头砸在被告背部,在原告准备第二次用石头砸被告时,被告抓住了原告的手想制止其行为,在争夺石头的过程中两人都摔倒在地,被告的行为属于自卫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倒地后仅是嘴唇破裂,并不存在门牙脱落的情况,不需要住院治疗,但原告恶意扩大损害结果,其住院费用应由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沁水县端氏镇西头村人。2014年10月17日上午9时,施工队江荣华(四川省岳池县人,带领工人在端氏镇西头村山上架设高压线)安排工人王晋军驾驶农用车往端氏镇西头村山上拉钢筋。行驶至西头村时,被告冯沁萍和王晋军商量,请求其上山送完料后下山时帮其捎点玉米。当王晋军开车行驶至端氏镇西头村“社旦坪”(谐音)路时,原告以占地补偿款未解决为由将王晋军的农用车拦下。后王晋军给江荣华打电话,江荣华来到现场,并询问拦(车)路情况。此时,被告冯沁萍向原告说自己要用该农用车拉玉米希望王榜明将农用车放行。说话过程中,原告在地上捡了一块拳头大小的石头砸在了被告冯沁萍的肩膀上。后冯沁萍和原告撕扯起来,然后原、被告均倒在地上。江荣华、王晋军赶紧将他们二人分开。随后,被告妻子侯月霞来到现场问原告为什么与冯沁萍打架。原告王榜明掏出手机打电话,侯月霞让原告先回答问题,便去拉原告王榜明的胳膊,原告拽住侯月霞的头发往下扯,侯月霞拽着原告王榜明的衣服,两人一起倒在地上,被告冯沁萍过去对王榜明实施了殴打。原告王榜明随即被送往沁水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下嘴唇唇内挫裂伤、头顶部挫裂伤、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14日,经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榜明的头部、口腔损伤均为轻微伤。2014年12月31日,被告冯沁萍、王榜明因互殴行为,被沁水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五日,并对冯沁萍罚款200元。原告住院治疗8天,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816.10元。1、医疗费905.60元(沁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2、误工费750.25元(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34230元÷365天×8天)。3、护理费750.25元(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34230元÷365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5元/天×8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元。以上五项共计2816.1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沁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本院在沁水县公安局调取的卷宗材料;沁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出院证、医疗收费汇总单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虽主张被告应承担原告四颗门牙脱落的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但无有效证据支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生产、生活中产生矛盾时,双方应主动、积极沟通,不应采取过激方式处理,更不应侵犯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冯沁萍不顾原告年事己高,与原告发生撕打,致原告摔在地上,存在一定过错;后在侯月霞与原告撕抓中均倒地时,被告又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本案中,在原、被告发生口角时,原告用石头砸被告的行为,虽未对被告造成实质性伤害,但该行为也是互殴行为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对其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被告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2816.10元的70%,即1971.27元;原告自行承担经济损失2816.10元的30%,即844.83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沁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榜明各项损失共计1971.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立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聂晋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