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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西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夏永峰与陈康、王霞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峰,陈康,王霞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西民初字第00146号原告夏永峰,居民。被告陈康,居民。被告王霞艳,居民。原告夏永峰与被告陈康、王霞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安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杨志兵负责本案的辅助工作。原告夏永峰、被告陈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霞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永峰诉称,被告陈康与被告王霞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日被告陈康以工程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案外人丁爱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立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2日,同时由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案外人丁爱民多次催要,被告陈康一直未还款,丁爱民向我进行索要,无奈之下,我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5000元。我代为还款后,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一直未能清偿,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我代被告清偿的担保款本息合计6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康辩称,我不认识丁爱民,这5万元借款是我从原告夏永峰手上拿的,手续都是原告做的,原告在我借款5万元时扣除了4000元利息,实际上我只拿到了46000元。我已于2014年9月份的时候还了5万元给原告,手续也是原告做的。被告王霞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永峰与被告陈康曾经是同事,被告陈康与被告王霞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2日,被告陈康以生意发展需要为由,通过原告夏永峰向案外人丁爱民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夏永峰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抵押协议,其中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丁爱民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用于工程周转,期限为两个月定于2013、6月12日归还。借款人:陈康2013.4.12”,个人借款抵押协议中载明“借款人(抵押方:陈康贷款方(抵押权方:丁爱民)¥就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关于民间借贷一事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本协议……一、借款抵押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二、借款抵押期限借款人保证于2013年6月11日前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人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对违约部分参照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加收罚息。……”原告夏永峰和被告陈康分别在个人抵押协议中“借款人”和“担保人”一栏后签名。借款到期后,案外人丁爱民向夏永峰索要,夏永峰代被告陈康向丁爱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15000元合计金额65000元。原告夏永峰代被告陈康偿还借款后,向被告陈康及被告王霞艳追偿未果,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收条、个人借款抵押协议、借条各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康向案外人丁爱民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原告夏永峰代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陈康追偿。被告陈康抗辩其在借款时已被扣除4000元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46000元,但为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能采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康偿还5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康向丁爱民借款5万元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陈康、王霞艳的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夏永峰就其代为偿还的5万元要求被告陈康、王霞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陈康与被告夏永峰及案外人丁爱民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协议,其中协议中约定了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违约部分参照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加收罚息,该约定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向本案被告主张利息15000元不超过本金5万元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4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霞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应诉、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康、王霞艳共同偿还原告夏永峰人民币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陈康、王霞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员 姜安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法官助理 杨志兵书 记 员 吴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