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执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宋卫国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卫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923号罪犯宋卫国,别名宋在玉、宋再玉,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峄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卫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2年2月22日至2026年8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宋卫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记功奖励二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卫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法制、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6月及2015年2月记功奖励2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宋卫国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等奖励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宋卫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卫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2月22日至2025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惠审 判 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