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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泸州市竣源运业有限公司与周应龙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竣源运业有限公司,周应龙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395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泸州市竣源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云,原告的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增美,原告的员工。被告周应龙。原告泸州市竣源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应龙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增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应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审车费、保险费、管理费、二级维护费,共计25435元,并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川E2****号车挂靠原告经营,车辆必须投保等内容。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3年8月31日,被告的川E2****号车的检验有限期届满后没有参加年审,且没有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被告应承担的管理费、二级维护费等共计25435元。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挂靠经营合同》、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查询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缴纳相关费用,且不参加车辆年审,致不能实现履行挂靠合同的目的,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管理费、二级维护费等共计25435元的行为,属于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泸州市竣源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应龙于2011年9月9日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春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