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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某兴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黎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兴,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红亮,男,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兴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忠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兴及其辩护人吴红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兴与欧某卓共同出资108000元向潘某福、龙某文购买位于黎平县大稼乡岑趸村“八股山”坡的一片林木。“八股山”坡的林木被大稼乡岑趸村至大稼乡平底村的公路一分为二,分成公路上下坎各一片。2014年9月期间,王某兴通过潘某福办理取得“八股山”公路上坎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雇请民工进行采伐,在采伐之前其合伙人欧某卓已退出股份。2015年1月期间,王某兴在没有取得“八股山”公路下砍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对“八股山”公路下砍的林木进行采伐,并在采伐过程中超出界限采伐了大稼乡平底村的“四号桥公路外边”坡的林木。经鉴定,“八股山”坡公路下坎与“四号桥公路外边”坡被采伐杉树活立木蓄积共计123.707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50604.6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兴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依法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兴及其辩护人对该案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兴滥伐林木事出有因,且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兴与欧某卓共同出资108000元向潘某福、龙某文购买位于黎平县大稼乡岑趸村“八股山”坡的一片林木。“八股山”坡的林木被大稼乡岑趸村至大稼乡平底村的公路一分为二,分成公路上下坎各一片。2014年9月期间,王某兴通过潘某福办理取得“八股山”公路上坎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雇请民工进行采伐,在采伐之前其合伙人欧某卓已退出股份。2015年1月期间,王某兴在没有取得“八股山”公路下砍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对“八股山”公路下砍的林木进行采伐,并在采伐过程中超出界限采伐了大稼乡平底村的“四号桥公路外边”坡的林木。经鉴定,“八股山”坡公路下砍与“四号桥公路外边”坡被采伐杉树活立木蓄积共计123.707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50604.6元。案发后,王某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林权证,黎平县大稼乡平底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申请书、伐区作业设计说明及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收条,协议书,山林转让合同书,保证书及欠条,鉴定意见,证人龙某文、欧某卓、潘某福、李某周、伍某书、李某寿、潘某昌、潘某兵、吴某福、龙某祥、潘某隆、潘某富、龙某高、姜某根、刘某梅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兴明知采伐林木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其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雇请民工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兴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兴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兴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远芳审判员  伍 晖审判员  吴东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臣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