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4余某甲诉张某甲解除继父子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张某甲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945号原告:余某甲,男,195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孙克云,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曹云岳,系寿县小甸镇小甸街道居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张某甲解除继父子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云、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云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某甲诉称:其与张某甲的母亲均属再婚,双方于××××年结婚,当时张某甲11周岁,张某丙父生病过世,为此,其多年一直尽心尽力抚养张某甲,直到其长大成人。2007年为了张某甲以后结婚有房子,其为张某甲盖了几间平房。2009年,其又为张某甲结婚操办一切,花费几十万元。但后来张某甲却将其母亲偷偷带走,将其一人遗弃。现万不得已之下,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其与张某甲继父子关系;返还其抚养张某甲的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共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甲承担。基于上述诉请,余某甲提供下列证据:1、余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余某甲的身份情况。2、寿县大顺镇大顺街道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余某甲与张多荣于××××年共同生活,系夫妻关系,结婚当年,张多荣前夫已故,张多荣与前夫有一子取名张某甲,张某甲由余某甲收养,是继父子关系,张某甲一直由余某甲抚养成人。3、证人孟某、余某乙的证言,意在证明余某甲与张某甲是继父子关系;余某甲为张某甲建平房两间;余某甲与张某甲的继父子关系现在恶化;余某甲为张某甲结婚花去彩礼现金3万元,买房花去13万元,还为女方买了三金及首饰,共计2万元。针对余某甲诉请,张某甲辩解意见:余某甲捏造事实、无中生有,诉请的事实不属实,请求驳回余某甲的诉讼请求。针对余某甲举证,张某甲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证明书上的签字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证明内容不真实;对3号证据中的孟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为支持其辩解,张某甲提供下列证据:1、张某甲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张某甲的身份情况;2、张某甲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张某甲的婚姻情况;3、寿县大顺镇余埠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余世华(张某甲的生父)于1997年3月因病死亡的事实;4、寿县大顺镇余埠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另一份,意在证明余世华(张某甲的生父)于1978年春与张多荣(张某甲的生母)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余某丁、余某戊和一子张某甲,以及余世华于1997年3月去世的事实;5、照片四张,意在证明余世华去世的确切时间是1997年3月;6、张多荣的自诉书一份,意在证明张多荣与余某甲的关系情况;7、证人张某乙(系张多荣父亲)、余某丙(系余士华妹妹)的证言,意在证明张某甲父亲去世时间是1997年3月,后张多荣与余世平在一起生活过,张某甲随其母亲到余某甲家生活。针对张某甲举证,余世平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3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书上的签字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真实性;对5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片上显示的时间系立碑时间,不能证明系余世华的死亡时间;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自诉书系打印的,不是手写,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言与张某甲均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余某甲所举1号证据,张某甲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余某甲所举2号证据,经查,村委会的证明缺乏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且证明书中所附6位签名证人身份不明,亦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余某甲所举3号证据,两证人证言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印证的事实是余某甲在大顺镇余埠村为张某甲建有两间平房,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言不能互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甲所举1号证据,余某甲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张某甲所举2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张某甲所举3号、4号证据,经查,该两份村委会证明形式合法,均有单位负责人签名认可证明情况属实,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互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张某甲所举5号证据,照片具有真实性,且与两份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互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张某甲所举6号证据,自诉书的内容系打印件,自诉人所签名亦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张多荣本人未出庭证实,故其内容缺乏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本院认定。张某甲所举7号证据,两证人与张某丙父母有直接亲属关系,关于张某丙父去世时间相对他人应更为清楚,且证言互相印证,对证明张某丙父去世时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张某甲随母亲到余某甲家生活的事实亦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其他证言不能得到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97年3月,张某丙父余世华病逝。次年,张某甲的母亲张多荣带着自己的婚生子女(包括张某甲)与同村的余某甲同居生活,余某甲的妻子张银珍当时离家出走,长年不归。张某甲跟随母亲在余某甲家生活期间,余某甲在大顺镇余埠村为张某甲建有两间平房,后张某甲外出务工并结婚。2014年2月,张某甲与其母亲张多荣离开余某甲,外出生活至今。2015年5月,余某甲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是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者父母离婚后,另行再婚而形成的。本案中,余某甲诉请与张某甲解除继父子关系,其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现余某甲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张某甲的生父病逝后,张某甲跟随母亲张多荣与其同居生活的事实,庭审中,余某甲陈述自己的妻子张银珍离家出走多年,自己最小的儿子已成年,且张某甲的母亲张多荣与余某甲共同生活期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从以上事实看,余某甲与张某甲的母亲张多荣实际上仅系同居关系,故余某甲与张某甲之间不成立继父子关系。张某甲在余某甲家期间,因未履行一定的合法手续,双方亦不构成收养关系。据此,余某甲诉请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浩(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