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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曹啟田诉郭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237号原告曹啟田,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翟青,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垚,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曹啟田诉被告郭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啟田及委托代理人翟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啟田的委托代理人翟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啟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份,被告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4分计算,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为原告出具40000元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暂时无钱为由拒付。现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利率4分计算)。被告郭垚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曹啟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经庭审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啟田与被告郭垚系朋友关系,被告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如下:“借据今借到曹啟田人民币(大写):肆万元(小写:¥40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借款利息按双方协商约定计算。借款人认可并承诺:一、本借据的出具表明借款人已如数收到借款,并认可履行借款时约定的一切义务。二、借款人有义务按借款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三、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逾期违约,不能归还本金或不能如数归还的,按实际欠款数额的万分之五按月递增,加罚违约金,直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四、若借款人不能按以上约定足额还款,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借款人:郭垚借款人电话:1523904****借款人配偶:借款人住址:锦绣江南兰8二单元5022014年7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郭垚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曹啟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啟田主张的该笔借款月息为4分,在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上并未显示,也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月息为4分,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月息4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未如期还款,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郭垚应支付原告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郭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啟田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曹啟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郭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华军代理审判员  黄艳萍人民陪审员  邹小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任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