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军飞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飞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飞(绰号“娃儿”),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2011年4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对其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3年11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君,被告人王军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军飞向朋友借了一辆牌照为湘A639**棕色“雷诺”牌越野车。2015年4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军飞在广安区五福南路新金梅酒店门口,邀约王某某、曹某某、周某某在该越野车上,由王军飞提供毒品冰毒,共同用锡箔纸烫吸的方式吸食。后被广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挡获,经对王某某、曹某某、周某某、王军飞四人进行尿检,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MET)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曹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军飞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飞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军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军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军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军飞所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文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