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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迪与被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迪,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迪,男,汉族,1961年11月25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吕进,男,汉族,1960年11月1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38号商住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郭长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丽,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韩鹏飞,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曹迪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富蕴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迪及委托代理人吕进,被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丽、韩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5日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富蕴县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富蕴县额河华城棚户区改造A1、A1附楼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委托代理人为曹迪。2012年9月29日,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富蕴县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委托代理人为何大洪。2013年6月2日,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何大洪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何大洪承建富蕴县额河华城棚户区改造A1、A1附楼工程项目,承包期内由何大洪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确保上交、自负盈亏。2012年10月20日,何大洪聘请曹迪为额河华城项目现场负责人,年薪三十万元。2013年8月6日,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曹迪参加额河华城项目招投标事宜,有效期为三十日。2013年9月11日,曹迪代表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富蕴县天拓商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和劳动力使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包括劳动法律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曹迪未提供上述凭证,曹迪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属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综上,曹迪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国基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曹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原告国基建设集团公司不应支付曹迪15个月的工资375000元;三、确认原告国基建设集团公司不应支付被告曹迪11个月双倍工资275000元;四、确认原告国基建设集团公司不应支付被告曹迪经济补偿金13491元;五、确认原告国基建设集团公司不应支付被告曹迪带薪年休假工资17405元及赔偿金75000元;六、确认原告国基建设集团公司不应补交被告曹迪15个月社会保险费;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曹迪负担。曹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4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额河华城项目工地担任工地现场负责人,年薪30万元,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混凝土等合同。2014年6月,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离开工地,但没有支付上诉人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费用,经劳动仲裁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工资37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0元、经济补偿金13491元、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社会保险费及承担期间利息。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何大洪挂靠在被上诉人处,其聘用上诉人,上诉人与何大洪之间是雇佣关系。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证据均没有新的证明目的和新的质证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富蕴县兴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与何大洪是工程的承包人,不是被上诉人的在职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私自提取了61.7万元工程款。2、两份公证文书,内容为侯穿宇、杨杰的证言。证明上诉人与何大洪承包工程,上诉人不是公司的在职人员。上诉人对证据1质证意见,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富蕴县兴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甲方不能证明上诉人和何大洪是承包方,上诉人不能直接领取工程款。证据2质证意见,证人未到庭,两份公证书不能作为证言使用,且证人均为被上诉人的员工,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证据1、2的认证意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除原审查明的“2013年9月15日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富蕴县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富蕴县额河华城棚户区改造A1、A1附楼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委托代理人为曹迪。”之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9月14日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富蕴县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富蕴县额河华城棚户区改造A1、A1附楼工程项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项目经理是何志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否支付工资等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承建富蕴县额河华城棚户区改造A1、A1附楼工程项目,按照承包协议由何大洪作为项目经济承包人负责施工,被上诉人只收取管理费。何大洪在施工过程中聘用的人员与其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聘书是何大洪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聘用上诉人,没有加盖被上诉人的公章,并不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按照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及享受各项福利待遇等。被上诉人授权上诉人参加招投标事宜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故对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以及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动工资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 锋审 判 员  杨新民代理审判员  马维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