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特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林彦平、布和奇劳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彦平,布和奇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托民特字第28号申请人林彦平,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玉娥。申请人布和奇劳,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敖特根其劳。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了申请人林彦平、敖特根其劳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指定代理审判员郭宇强对调解协议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林彦平、敖特根其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7月8日在乌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布和奇劳于2015年7月8日一次性给付申请人林彦平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款45000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护工费、营养费等)。二、双方当事人争议一次性解决,不得在因此事主张任何权利。现申请人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协议的效力进行司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林彦平、布和奇劳于2015年7月8日在乌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宇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羽丽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