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宁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73号原告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顾克胜,宁阳葛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克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被告于2009年3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宁梓涵。我们婚前缺乏了解,无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10月份离家出走,经我多次寻找未果。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一直未联系,更没有和好,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双方于2008年3月份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2009年3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宁梓涵,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夫妻关系出现矛盾。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诉讼中,原告主张如判决双方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说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之女宁梓涵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未到庭,双方的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双方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之女宁梓涵由原告抚养,被告享有探望宁梓涵的权利,原告应提供方便。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帅审 判 员 王永军人民陪审员 孔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毛 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