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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县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郑江涛与包岩、新疆鑫淼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江涛,包岩,新疆鑫淼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县民初字第524号原告:郑江涛,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元璞,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岩,男,汉族,1987年9月13日出生。被告:新疆鑫淼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方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勇,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江涛与被告包岩、被告新疆鑫淼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琪、人民陪审员贺丽玲、人民陪审员李鸣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璞、被告鑫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江涛诉称:2013年10月,被告鑫淼公司与被告包岩以共同经营的方式承包了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煤炭运输项目,并与该公司签订了煤炭运输协议。两被告在该项目经营期间于(即2013年12月6日),经协商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郑江涛一次性投资人民币30万元,鑫淼公司按月完成量的100%比例以每吨0.25元的价格按月结算给郑江涛,并在四个月内返还本金。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协议内容,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义务,此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二、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资金30万元;三、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列资金占置期间的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此案涉诉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鑫淼公司辩称:鑫淼公司与原告素不相识,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去年原告找过鑫淼公司,已知道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的,且已经报案了。包岩用鑫淼公司名义承包过工程,但鑫淼公司中途退出了,并没有授权包岩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要求鑫淼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包岩未作答辩。原告郑江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包岩是以鑫淼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有鑫淼公司的公章及包岩的个人签字;(2)2013年12月6日收条一张,证明包岩作为鑫淼公司的代理人收取原告投资款30万元整;第二组:(1)鑫淼公司委托书一份,证明鑫淼公司与原告是相识的;(2)听证笔录一份,申请人为鑫淼公司,证明包岩向外拓展项目都是代表鑫淼公司的,尤其是资金来源部分;(3)执行听证笔录一份,郑江涛作为鑫淼公司委托人参加,证明原被告之间不但认识,而且被告对郑江涛的身份是认可的,在听证过程中包岩也参加了并签字,包岩对郑江涛的身份以及武海英的身份是不持异议的,鑫淼公司是授权包岩负责和郑江涛与武海英之间的合伙协议;第三组:(1)鑫淼公司与庆华公司签订的煤炭运输协议一份。(2)2014年3月22日,鑫淼公司向包岩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3)鑫淼公司与包岩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4)鑫淼公司出具的包岩作为单位员工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5)包岩与鑫淼公司之间签订内部联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包岩与鑫淼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尤其是在与庆华公司煤炭运输业务中,既是合伙人更是合伙经营项目负责人;包岩基于上述各种身份和权利与原告在职责权限内签订的合作协议并向原告收取投资款30万元,以上行为均是以鑫淼公司名义进行的。被告鑫淼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合作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公章并非鑫淼公司的公章;对收条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仅证实包岩收到原告投资款,并没有交付给鑫淼公司;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鑫淼公司与原告有合伙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另,被告鑫淼公司于庭审中申请对本案诉争《合作协议》中鑫淼公司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原告郑江涛承认《合作协议》上所加盖鑫淼公司公章为伪造。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虽双方承认落款鑫淼公司公章系伪造,但仅能确认此合作协议非鑫淼公司签订,原告郑江涛、被告包岩均在该协议签字捺印,故此合作协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2)、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被告鑫淼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鑫淼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包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并在《合作协议》中加盖“新疆鑫淼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包岩、原告郑江涛于落款处签字捺印。双方约定,原告郑江涛一次性向甲方“新疆庆华能源集团煤化工煤炭运输”项目投资300000元,合作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新疆鑫淼土石方公司与新疆庆华能源集团运输协议终止日为止”,“在运输过程中出现的任何事故及问题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连带责任”,“甲方应按照甲乙双方约定承诺每吨0.25元人民币按每月完成量的100%比例支付乙方(乙方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结算按照大合同每月结账日期结算。”“甲方承诺将乙方投资本金4月内归还乙方”。“一方合伙人有违反本合作协议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作协议。一方合伙人出现做出有害对方的事情,另一方有权解除合作协议。”2013年12月6日,原告郑江涛支付给被告包岩300000元。其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给原告郑江涛本金,亦未按约支付协议约定的每月每吨0.25元的费用。另查明:本案诉争《合作协议》中被告鑫淼公司落款处盖章系伪造。还查明:被告包岩为被告鑫淼公司员工,鑫淼公司曾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包岩处理与伊犁庆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合同相关事宜。2013年6月22日,被告鑫淼公司与伊犁庆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运输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本案诉争《合作协议》性质;2.《合作协议》是否可以解除;3.被告包岩、被告鑫淼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4.利息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论述如下:一、关于本案诉争《合作协议》性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的主要特征是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本案诉争《合作协议》虽名为《合作协议》,但其约定原告郑江涛除提供资金外,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合作事务,也不承担合作风险,因此,不符合合伙特征。该合作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二、关于《合作协议》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郑江涛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被告未履行归还本金及支付每月每吨0.25元费用的义务,根据《合作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原告郑江涛拒此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包岩、被告鑫淼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合作协议》中被告鑫淼公司盖章处所盖印章系伪造,故本协议不能认为是被告鑫淼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签署该协议一方被告包岩系被告鑫淼公司的员工,被告鑫淼公司亦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包岩处理伊犁项目部合同事宜。原告郑江涛作为合同签订善意一方,在正常情况下无法辨认出被告鑫淼公司公章系伪造,又通过被告包岩的身份,完全有理由可以确认被告包岩有权代表被告鑫淼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故被告包岩系被告鑫淼公司的表见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原告郑江涛与被告鑫淼公司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包岩系被告鑫淼公司的表见代理人,原告郑江涛已向被告包岩实际支付借款300000元,已履行了自己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鑫淼公司应于4个月内归还本金,即截止到2014年4月6日。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鑫淼公司应尽到自己在民间借贷关系中的义务,即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鑫淼公司抗辩称合同并非是被告鑫淼公司与原告郑江涛签订,被告包岩并无代理权,故不应由被告鑫淼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淼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表见代理人被告包岩追偿损失。原告郑江涛要求被告包岩返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郑江涛主张按月利率千分之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率的主张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包岩的表见代理行为,原告郑江涛与被告鑫淼公司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因被告鑫淼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郑江涛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郑江涛已经履行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鑫淼公司理应归还本金、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江涛与被告新疆鑫淼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新疆鑫淼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郑江涛借款本金300000元;三、被告新疆鑫淼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郑江涛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4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七计算)。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新疆鑫淼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荆 琪人民陪审员  贺丽玲人民陪审员  李鸣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