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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二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周志德与马玉乐、赵静、杜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德,马玉乐,赵静,杜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0520号原告:周志德,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12日,奇台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奇台县。委托代理人:甄作刚,系新疆同创(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玉乐,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8日,奇台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奇台县。被告:赵静,女,汉族,生于1988年4月30日,奇台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奇台县。被告:杜清,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30日,奇台县人,小学文化,现住奇台县。原告周志德诉被告马玉乐、赵静、杜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德的委托代理人甄作刚、被告马玉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静、杜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德诉称:被告马玉乐、赵静在原告经营的农资店购买化肥未付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5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支付方式,被告杜清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现欠款早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80495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计算至起诉时利息为46928.7元),合计227423.7元。2、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计算至起诉时利息为1920元),合计99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马玉乐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到秋天庄稼下来以后才能还款。被告赵静、杜清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周志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一组证据:欠条两份,拟证实被告马玉乐、赵静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共欠款188495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和欠款利息,由被告杜清对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马玉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马玉乐、赵静、杜清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马玉乐、赵静系夫妻,二人在2014年4月18日、5月11日分两次在原告经营的农资店赊购农药、化肥等农资,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条两张,欠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并约定逾期还款自欠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0‰承担利息,两笔欠款都由被告杜清担保。欠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欠款。现原告以上述诉请理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周志德对自己主张的两笔欠款合计188475元欠款有被告马玉乐、赵静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其欠款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玉乐、赵静偿还农药、化肥欠款18847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欠条上对逾期还款的欠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0‰,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清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乐、赵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志德支付农药、化肥欠款188475元。二、被告马玉乐、赵静分别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0‰承担180495元的欠款利息、2014年5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0‰承担8000元的欠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杜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30元,由被告马玉乐、赵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磊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唐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