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汉民初字第3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郝士统与李永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士统,李永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3091号原告郝士统,个体。委托代理人杨慧慧,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永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代表人王耀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彪,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王然,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代表人王悦贤,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爱伶,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郝士统诉被告李永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士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士统的委托代理人杨慧慧、被告李永新、大地保险天津市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彪、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晓冬、人保滦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爱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士统诉称:2015年1月14日18时25分,案外人刘振国驾驶牌照号为津A×××××、津B×××××挂车,沿汉沽汉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大丰路交口右转弯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该车失控侧滑驶入大丰路西侧道路,其车前部左侧与在路口北侧等候信号灯的原告郝士统驾驶的牌照号为冀B×××××货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振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3,199.36元。该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人保滦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永新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新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性没有异议。由于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人保滦南支公司投保,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市津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牌照号为津A×××××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牌照号为津A×××××主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原告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同时,原告部分用药与原告伤情无关,此费用应予扣减。被告人保滦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牌照号为津B×××××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万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我公司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比例进行赔偿。但原告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同时,原告部分用药与原告伤情无关,此费用应予扣减。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案2份、医疗费票据3张、费用清单3组。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医疗费支付数额。3.机动车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情况。被告李永新提供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保险单2份。证明:案外人刘振国驾驶资格、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永新及车辆投保情况。2.收条2份。证明:被告李永新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万元的事实。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人保滦南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质证意见:原告及被告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人保滦南支公司对被告李永新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永新和大地保险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和人保滦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用药与原告伤情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和人保滦南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永新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人保滦南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8时25分,案外人刘振国驾驶牌照号为津A×××××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麟州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本区汉沽汉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大丰路交口右转弯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该车失控侧滑驶入大丰路西侧道路,其车前部左侧与在路口北侧等候信号灯原告驾驶牌照号为冀B×××××欧铃牌轻仓栅式货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滨海大队认定,案外人刘振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本区汉沽医院、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4天。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骨盆骨折、右侧PiIon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双足多发骨伴脱位、双下肢多发外伤、头外伤、甲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53,199.36元(含被告李永新垫付60,000元)。另查明:案外人刘振国系被告李永新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牌照号为津A×××××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麟州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永新,挂靠在天津友发鸿旺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其中,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滦南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万,且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原告撤销对案外人刘振国和车辆挂靠单位天津友发鸿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庭审中,原告同意待其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李永新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和人保滦南支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部分用药与原告伤情没有关联性,就该主张被告没有举证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振国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案外人刘振国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案外人刘振国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因案外人刘振国系被告李永新雇佣的司机,事故发身在雇用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刘振国负有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被告李永新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3,199.36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此费用系原告伤病治疗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为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和人保滦南支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部分用药与原告伤情没有关联性之抗辩,因其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鉴于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市津西支公司系被告李永新实际所有的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承保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和人保滦南支公司系被告李永新实际所有的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承保单位,依法由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和人保滦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各自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占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士统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士统医疗费人民币221,090.3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士统医疗费人民币22,109.03元。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李永新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3元,由被告李永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士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月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