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何康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何康,何学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321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贤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治权,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康,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何学虎,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告何康、何学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彭发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治权及被告何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学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恒公司诉称:2011年8月26日,我司与被告何康之间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12-110450),约定我司将自己所有的租赁物柳工牌CLG908D挖掘机(机号:******)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按月支付租金。同时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违约,我司享有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各项损失等权利。合同签订时,被告何学虎向我司出具了担保书,愿意与被告何康共同向原告履行上述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等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各项义务,但被告除支付首付款等费用外,其余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我司虽多次催款,被告仍不能履约。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租金62025.75元、逾期利息3733.89元(暂计至2012年4月8日,后期逾期利息按原合同标准计算至还清为止)、赔偿金20000元,合计85759.64元,被告何学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康辩称:我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异议,租金62025.75元无异议,我于2011年9月1日签订合同的时候交纳了20750元保证金,保证金应当抵扣租金。不应当赔偿赔偿金20000元,利息我认为过高。何学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中恒公司与何康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12-110450),合同约定中恒公司将自己所有的租赁物柳工牌CLG908D挖掘机(机号:******)出租给何康使用,期限为36个月,租赁物首付款为20750元,租赁保证金20750元,逾期利息按照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月租金12405.35元,支付日为起租日下月15日及以后每月15日。合同第19条约定若何康为按期支付租金,中恒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要求何康偿付本合同项下何康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何康赔偿损失。同时何学虎向中恒公司提供一份担保书,载明何学虎自愿为被担保人何康与中恒公司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担保人对中恒公司所负一切债务提供以中恒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合同签订后,中恒公司按约交付了租赁物,但何康没有按约支付租金,自2011年11月15日到2012年4月8日,每月租金是12405.35元,计算5个月,共计62025.75元。2012年4月8日,由于何康迟延交纳租金,租赁物已被中恒公司收回。庭审中,原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担保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自愿签订融资租赁挖掘机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何康在签订合同并验收租赁物后理应根据双方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合同履行中何康未能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中恒公司要求立即支付租金62025.75元的请求,庭审中何康也对欠付租金62025.75元予以确认,本院对中恒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酌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予以支持,且2011年11月15日应支付租金12405.35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011年12月15日应支付租金12405.35元的利息自2011年12��1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012年1月15日应支付租金12405.35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012年2月15日应支付租金12405.35元的利息自2012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012年3月15日应支付租金12405.35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因双方合同对保证金的约定具有违约责任的性质,本院确认保证金以冲抵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至实际租金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至于中恒公司主张的赔偿金20000元的请求,由于没有提供其因何康的违约行为造成任何损失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何学虎自愿向中恒公司出具担保书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依法认定何学虎对何康与中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何学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民事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康给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欠付租金62025.75元:二、被告何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且保证金20000元以冲抵被告何康应支付给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至实际租金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其中2011年11月15日应支付租金12405.35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011年12月15日应支付租金12405.35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012年1月15日应支付租金12405.35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012年2月15日应支付租金12405.35元的利息自2012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012年3月15日应支付租金12405.35元的��息自2012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上述一、二项的偿付义务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何学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但保证责任。如被告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何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发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时亮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