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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四川华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南充市西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南充市西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700号原告四川华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建华(特别授权),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西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家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元,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华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华力建筑公司)诉被告南充市西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西南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建华、被告西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力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对租赁物数量、期限、单价、租金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双方协商不成,向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动吊篮出租义务。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6128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余款331280元至今未付,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建筑设备租金3312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华力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检测报告和验收表,拟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吊篮是合格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4、机械设备租赁启用单和停用单,拟证明租赁设备的数量和归还的数量;5、结算单和结账单,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金额;6、公证书,拟证明蒲某某为被告方管理人员,施工单位是西南建筑公司。被告西南建筑公司辩称,租赁合同中盖的是九洲名苑第三项目部公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人没有参加诉讼,按照法律规定,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产权人不是本案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验收表中只有租赁单位和安装公司的公章,使用单位是九洲名苑;使用人为九洲房产公司,但原告已经撤回对其起诉,不能凭检测报告主张权利;对方在结算单领款负责人处签字,代表款项已经领取;公证书是对1幢、6幢证据的保全,本案案涉楼号为3幢,对真实性有异议;蒲某某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但验收时间为2014年;对结算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西南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西南建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华力建筑公司与南充市嘉陵区九洲名苑三号楼项目部签订了《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时间:预计2013年11月12日起。二、工程名称:南充市嘉陵区九州名苑三号楼。三、租赁期限:吊篮安装完毕双方验收合格(现场负责人签订书面启用单起至签订停用单日停)。四、租赁单价:45元/天/台……六、租金结算:甲方安装检测完毕后支付20000元(贰万元人民币),中途支付租金30000(叁万元人民币),余款乙方拆除出场后支付。七、乙方指定蒲某某、夏某某为现场负责人,办理设备交接、验收等有关事宜……十一、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加盖华力建筑公司及南充市嘉陵区九洲名苑第三项目部公章。2013年12月5日,南充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型号规格ZLP630吊篮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综合判定为合格。该《检测报告》载明ZLP630吊篮产权单位是南充建安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使用单位是南充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3月28日,受华力建筑公司委托,南充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九洲名苑三标段3#工地所使用的ZLP630型号电动吊篮(108)设备进行安全性能常规检测。依据检测判定规则,综合判定检测结果为合格。2014年4月4日,电动吊篮安装经验收合格,使用单位技术负责人杨某某签名并加盖南充市嘉陵区九洲名苑第三项目部印章。电动吊篮启/停用情况:2013年12月10日,35台安装调试完毕开工使用;2013年12月26日,35台安装调试完毕开工使用;2014年1月21日,60台停止使用;2014年1月23日,10台停止使用;2014年2月22日,70台安装调试完毕开工使用;2014年4月18日,35台停止使用;2014年5月20日,7台移机安装调试完毕开工使用;2014年5月26日,31台停止使用;2014年6月27日,2台停止使用;2014年7月26日,2台移机;2014年12月25日,2台停止使用。在机械设备租赁启/停用单上,承租单位经办人王某某、夏某某签名。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对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电动吊篮租金进行结算:电动吊篮租金344570元、吊篮损坏赔偿7183.70元,合计351753.70元。结账单下方备注:按348000元计算。2015年1月11日,原被告对2014年7月26日至12月25日期间的租金进行结算:电动吊篮租金13680元,吊篮移装费800元,扣除维修费1200元,合计13280元。出租方董某某、承租方蒲某某在结账单上签名。同时查明,南充市嘉陵区九州名苑三号楼系由南充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西南建筑公司承建。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遂于2015年1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南充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西南建筑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南充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华力建筑公司与南充市嘉陵区九洲名苑三号楼项目部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应予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九州名苑三号楼项目系被告西南建筑公司承建,南充市嘉陵区九洲名苑三号楼项目部系被告西南建筑公司的下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实施的法律行为应由其法人西南建筑公司承担。根据原告所举的租赁合同、机械设备检测报告、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表和机械设备租赁启(停)用单,其证明了案涉租赁物用于了南充市嘉陵区九州名苑三号楼项目,故本案租赁设备的承租人为被告西南建筑公司。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西南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庭审证据,原被告两次对设备租赁期间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合计金额361280元,该结算经原告方租赁物经办人董某某和被告方蒲某某签字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租金3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33128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撤场后付清租金。被告未如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即利息损失,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撤场时间,本院也无法查明该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租金利息,应当从双方最终结算的次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对超出此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未与原告签订合同”、“租赁设备使用人是南充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租赁物的产权人不是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理由是(一)原告华力建筑公司与南充市嘉陵区九洲名苑三号楼项目部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九州名苑三号楼项目系被告西南建筑公司承建,南充市嘉陵区九洲名苑三号楼项目部系被告西南建筑公司的下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实施的法律行为应由其法人西南建筑公司承担;(二)被告提出“应追加实际施工人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查明是否存在实际施工人及谁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提出蒲某某与公司没有关系以及对结算表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的抗辩理由,由于蒲某某系租赁合同中乙方(南充市嘉陵区九州名苑三号楼项目部)指定的现场负责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四)被告提出的“原告在结算单领款负责人处签字,代表款项已经领取”的抗辩理由,由于原告对是否收到该款提出异议,被告负有举证证明已经支付该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相应款项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南充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市西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华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31280元;二、被告南充市西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应付租金33128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四川华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269元,由被告南充市西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华代理审判员  李 彪人民陪审员  魏兴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