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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盘锦荣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范玉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荣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范玉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00244号原告:盘锦荣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李荣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范玉阁,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盘锦荣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范玉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荣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玉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作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多年来一直为被告业主提供着优质的物业服务,作为被告的业主,却没有按照物业合同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侵犯了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已拖欠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855元,被告所有的房屋面为103.50平方米,2014年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6元/平/月,欠费12个月,共计欠物业费855元。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八条第四项约定按日收取千分之三违约金76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855元及违约金768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10部队后勤部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10部队后勤部选聘原告为武警8610部队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约定物业费按建筑面积0.6元/平/月向按年业主收取。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合同约定业主逾期缴纳物业费的,原告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按应缴费用3‰加收违约金。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3.50平方米,拖欠2014年1月至12月份的物业费745.20元(103.50平×0.6元/平/月×12月)。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催缴物业费通知单各一份,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10部队后勤部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物业费,被告范玉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主张的物业费745.20元元(103.50平×0.6元/平/月×12月)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768元明显过高,应酌减为拖欠物业费的20%,故被告应给付违约金1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玉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745.20元、违约金149元,合计89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