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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魏垂泉与乐平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42号原告魏垂泉,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加生,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平源,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原告魏垂泉与被告乐平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宝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垂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平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垂泉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乐平源偿还给原告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13600元,合计人民币336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乐平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乐平源分别于2009年4月26日(农历2009年4月2日)和同月29日(农历2009年4月5日)向魏士冠各借款1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分别出具一份借条给魏士冠。上述二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魏士冠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乐平源尚欠魏士冠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6800元,合计人民币26800元。2012年4月14日,魏士冠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1月27日(农历2013年12月27日),被告乐平源向魏士冠之子魏垂泉出具一份借条,其主要内容为:被告乐平源尚欠魏士冠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68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15日(农历2014年正月16日),借款本息交付魏士冠之子魏垂泉。尔后,原告向被告乐平源催讨未果,被告乐平源尚欠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12780元(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3600元;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为2380元,加上2014年1月27日之前尚欠利息6800元),合计人民币32780元。另查明,魏士冠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魏垂泉、乐玉花、乐秀珠、魏金珠。2015年6月30日,乐玉花、乐秀珠、魏金珠自愿放弃魏士冠对被告乐平源所享有本案债权的继承权,且不同意参与本案诉讼。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乐平源于2009年4月26日(农历2009年4月2日)和2009年4月29日(农历2009年4月5日)出具给魏士冠的借条各一份,被告乐平源于2014年1月27日(农历2013年12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大田县石牌镇下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二份,大田县医院2012年4月14日出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乐玉花、乐秀珠、魏金珠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魏士冠与被告乐平源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乐平源应当偿还借款及其利息。因魏士冠已死亡,魏垂泉、乐玉花、乐秀珠、魏金珠作为魏士冠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取得本案债权的继承权,现乐玉花、乐秀珠、魏金珠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原告魏垂泉主张被告乐平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12780元,合计人民币3278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平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乐平源应偿还给原告魏垂泉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12780元,合计人民币3278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乐平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田宝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潘迎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