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79年6月19日,汉族,文盲,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因犯盗窃罪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湘萍、刘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贵A925**号轻型自卸货车,拉载18吨水泥沿惠罗高速公路由惠水县城往断杉镇方向行驶,当日15时45分许,当行至惠罗高速23km+500m处时,车辆侧翻,造成贵A925**号轻型自卸货车乘车人石某死亡,乘车人王某、周某受伤及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石某、王某、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1、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30日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脱逃罪于2004年9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被害人石某之家属与被告人达成的分期履行的民事赔偿协议,总计赔偿款158000元,其中丧葬费38000元已先行履行支付,剩余120000元分期支付,并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疾病证明书、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测定报告书、机动车综合性能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1、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干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部分履行,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3、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上述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可酌情增加基准刑。另外,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且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民事赔偿事宜,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培 庆审 判 员 乔 冰人民陪审员 唐 玉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柏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