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某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荣,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荣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荣伙同“风仔”(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某路XX号被害人翁某平家留宿时,趁翁某平熟睡之机,将翁某平放在桌上的摩托车钥匙拿走,然后将一辆车牌号为粤LD****的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55.77元)推出门外并启动逃离现场。2015年3月16日,刘某荣在惠阳区秋长加油站被翁某平发现并扭送至秋长派出所。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刘某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荣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荣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荣伙同“风仔”(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在被害人翁某平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某路XX号家中留宿时,趁翁某平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桌上的摩托车钥匙,并将一辆车牌号为粤LD****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55.77元)推出门外启动后逃离现场。2015年3月16日,刘某荣被翁某平发现并扭送至秋长派出所。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翁某平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荣的供述等。证供吻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国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