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3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胡海强与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强,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3480号原告胡海强,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刘勇,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胡海强诉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告刘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强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向我借人民币5646元,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我借款5646元。被告刘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646元,被告承诺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胡海��借款人民币56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勤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