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亮与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亮,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670号原告:郑亮。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颜玲玲。原告郑亮为与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玲娜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颜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亮起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2%,被告按约付利息到2014年12月。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本息。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郑亮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如下: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郑亮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郑亮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上述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亮借款本金2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2637.50元,由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翟玲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