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重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大连安通运输中心与大连新盛大货运有限公司、韩基鸿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安通运输中心,大连新盛大货运有限公司,韩基鸿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重字第00017号原告:大连安通运输中心。法定代表人:宫春华,系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艳,女,汉族,系该中心职员。被告:大连新盛大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基鸿,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韩基鸿,男,汉族。原告大连安通运输中心(以下简称安通中心)诉被告大连新盛大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大公司)、被告韩基鸿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被告新盛大公司及被告韩基鸿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7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三终字第80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新盛大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新盛大将两件货物(工号112-2,即甲醇洗涤塔I,规格为21352*4715*4100(㎜),总重量为170吨;甲醇洗涤塔II,规格为24540*4885*4100(㎜),总重量为172吨)运输至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长青工业园区宝冯路19号甲醇项目基地(陕西长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运费合计1400000元整。《运输合同》第五条第3款明确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运输时间,按甲方通知后货物装车启运时间开始计算运期,保证每年(件)14日内运到甲方指定地点,不能拖延”。第六条规定“除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外,如按合同签订运期每延迟1天扣罚5万元,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50%”。《运输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新盛大公司签署了《112-2设备发货通知》,确认于2012年3月13日计时启运时间。按照《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3月26日前将所承运的货物运至目的地,但实际上货物在2012年6月15日之后才运抵目的地,逾期超过80天,被告新盛大公司严重违约。原告根据《运输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要求被告新盛大公司支付扣罚款700000元整。《运输合同》第七条约定“企业负责人韩基鸿自愿承担履约的连带责任,如乙方发生违约行为则韩基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基鸿与新盛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赔偿违约金700000元整;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案涉及一事不再理原则。法律文书既判力,是指生效裁判在实质上的确定力,即生效裁判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性效果。现在金州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本案,与2013年原告诉被告大连安通运输中心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系同一案件、同一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现在原告没有充足证据否定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不应对本案继续审理,而是应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案件存在程序性问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三终字第806号民事裁定已经载明,而不能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立案审理,法院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依法向原告释明,如原告仍然坚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不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三、最重要的一项是关于案件诉讼保全造成损失的承担及其他损失负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所有的车辆申请保全查封,影响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对于自有财产的合理处分权利的行使,不仅仅造成被告财产权利的损失,在名誉和声誉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被告建议法院对原告滥用诉权行为追责处理。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因运输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也已经过金州区人民法院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在未经再审途径解决前提下,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故本案在开庭时直接进行释明,原告坚持诉讼主张不变,直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通中心与被告新盛大公司于2012年3月8日签订《运输合同》一份,故原告安通中心与被告新盛大公司系运输合同关系,且双方运输合同已履行。基于此法律关系,被告新盛大已通过诉讼要求原告安通中心给付欠款运费,本院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分别作出了(2013)金民初字第34号、(2013)大民三终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且(2013)大民三终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前述生效法律文书中,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安通中心抗辩的主张作出了认定,其中包括:新盛大公司负责运输的甲醇洗涤塔I如期运至目的地,新盛大公司将甲醇洗涤塔II交由陕西万邦大件物流有限公司承运不构成违约,陕西万邦大件物流有限公司延期交货系因安通中心托运的货物几何尺寸及重量与合同约定不符所致,不是陕西万邦大件物流有限公司原因造成的,不能认定为新盛大公司违约。现原告安通公司又基于同一运输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新盛大公司、被告韩基鸿主张违约责任,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前述生效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发生重叠。因此,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其基本要求是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不得对争议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且原告并未提供新的证据及足以推翻生效法律所认定的事实,本院已向当事人释明通过对(2013)大民三终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启动再审程序予以解决,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安通运输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旗人民陪审员 田 青人民陪审员 白 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志萍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