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3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立天与赵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天,任德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3230号原告刘立天,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被告任德海,男,195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原告刘立天诉被告任德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德海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天诉称,2015年5月8日6时20分许,在京哈线新民市瓦房村张怀超市前,被告任德海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德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50000元。被告任德海未答辩,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6时20分许,在京哈线新民市瓦房村张怀超市前,刘立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AW78**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车速,与任德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偏北行驶,在快车道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立天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德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立天受伤后入住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药费33635.84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休息1个月。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志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立天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任德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立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并未评定伤残,该主张无法律根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而没有投保,故原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双方责任比例赔偿。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德海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立天医药费21817.92元(23635.84元*50%+10000元=21817.92元)。二、被告任德海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立天护理费1725.24元(18天*95.88元=1725.84元)。三、被告任德海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立天伙食补助费450元(18天*50元*50%=450元)。四、被告任德海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立天误工费1735.2元(48天*36.15元=1735.2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50元,由原告承担275元,被告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祁 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