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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薛兴华与李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兴华,李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1864号原告(反诉被告)薛兴华,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祥,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高峰,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阳(反诉原告),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功,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薛兴华与被告(反诉原告)李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芳玲与人民陪审员杨丽娟,周银凤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薛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祥、张高峰,被告(反诉原告)李阳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薛兴华诉称,2014年4月14日其与被告签订了货物供应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30日之内支付货款。后来其为被告提供了价值210000元的货物,被告为其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1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因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至判决之日,暂计至6月1日,共6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阳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发生消防器材买卖关系,2014年4月13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其供应消防器材,其支付货款等内容。截止2014年8月9日,原告向其供应货单价值546966.95元的消防器材,除已付部分外,截止2014年9月其尚欠21万元。这21万元之所以没有支付,是因为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经检查认为涉案的四批消防箱厚度不够,不符合GB14561-2003标准的规定,属于不合格产品,禁止安装。在接受涉案的四批消防箱时,原告未提供相关产品的合格证书和检验报告,致使其无法进行产品质量的检查验收。其反复与原告沟通未果。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李阳诉称,其与反诉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发生消防器材买卖关系,2014年4月13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反诉被告向其供应消防器材,其支付货款等内容。截止2014年8月9日,反诉被告向其供应货单价值546966.95元的消防器材,除已付部分外,截止2014年9月其尚欠21万元。这21万元之所以没有支付,是因为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经检查认为涉案的四批消防箱厚度不够,不符合GB14561-2003标准的规定,属于不合格产品,禁止安装。在接受涉案的四批消防箱时,反诉被告未提供相关产品的合格证书和检验报告,致使其无法进行产品质量的检查验收。其反复与反诉被告沟通未果,现提出反诉,请求依法解除其与反诉被告之间的供货关系(合同签订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供货合同》,但彼此在2013年11月5日已经开始供货)并返还原告超付的货款59360元,判决其退回于2014年3月11日、4月18日、5月14日及5月23日所供应的四批共计402个消防箱,判令反诉被告向其开具已使用并付款部分价值277606.95元的合格税票。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薛兴华辩称,2014年其与反诉原告签订买卖合同,9月反诉原告给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对双方最后的结算,双方再无其他纠纷,故反诉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其与反诉原告之间的供货关系且返还反诉原告多交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402个消防箱已经使用,反诉原告已经不能返还,故反诉原告请求判令退回于2014年3月11日、4月18日、5月14日及5月23日所供应的四批共计402个消防箱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已使用并付款部分价值277606.95元合格税票的反诉请求,因合同里没有相关约定,故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薛兴华于2013年11月5日起向李阳供应消防器材,2014年4月13日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交货、验收、付款方式等内容。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8月9日,薛兴华向李阳供应消防器材共计277607.4元。2014年3月11日、4月18日、5月14日、5月23日薛兴华向李阳供应消防箱共计402个,总价款为263960元。2014年9月27日李阳给薛兴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薛兴华材料款贰拾壹万元正(¥:210000)李阳2014.9.27.”薛兴华称自2014年3月11日到8月9日其向李阳提供不包括消防箱在内的货物共计222356元,李阳给其支付了10万元,尚欠12万多元,2014年3月11日、4月18日、5月14日、5月23日其向李阳提供四批消防箱共计402个,总价款9万多元,消防箱加上其他货物共计21万多元,故出具了一张21万元的欠条。李阳称双方总交易量为541565.95元,截止到打欠条之日消防箱总价款263960元,因为没有供应消防箱内部的配件从消防箱总价款减去53960元,故出具了21万元的欠条。庭审中,李阳表示放弃要求薛兴华返还其超付货款53690元的反诉请求。庭审中,李阳称因薛兴华未提供相关检验合格证明,402个消防箱箱体无法安装使用,故其未支付21万元货款,现该402个消防箱箱体存放于铜川市印台区北关某村的一个仓库里。薛兴华称,该402个消防箱已经安装使用,李阳应当向其支付货款。经本庭现场勘验,李阳所称存放于铜川市印台区北关某村仓库中未安装使用消防箱的数量与交货单中各型号消防箱的数量不相符。另,本案在庭审结束之后要求即时去现场勘验,但李阳以自己在外地、说不清货物放置地点为由,拖延至三日之后。经勘验,薛兴华否认此存放物品系其出售给李阳的货物,且经询放置货物地的房东及李阳本人陈述,关键节点相互矛盾。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供货单,欠条,检验报告,视频资料,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薛兴华于2013年11月5日开始向李阳提供消防器材,双方存在供货事实,且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供货合同》,故李阳请求解除其与薛兴华之间供货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李阳表示放弃要求薛兴华返还其超付货款53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11日、4月18日、5月14日、5月23日薛兴华向李阳提供四批消防箱共计402个,薛兴华称该402个消防箱已经安装使用,李阳称该四批消防箱因未提供检验报告无法安装使用,又将咸阳工地及铜川工地的货物在庭审之后存放于铜川市印台区北关某村的仓库中,与常理相悖,在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李阳坚持该402个消防箱存在质量问题其未安装使用、亦不准许薛兴华申请鉴定的请求不予采信,故李阳请求判决其退回薛兴华供应的四批消防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阳请求判令薛兴华向其开具已使用并付款的价值277606.95元消防器材的合格税票,但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8月9日间薛兴华多次向李阳提供消防器材,2014年9月27日李阳向薛兴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李阳欠薛兴华21万元材料费,该欠条应当确认系薛兴华与李阳对货款的最终结算,本院予以支持。薛兴华请求李阳给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但因合同中未有相关约定,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阳于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薛兴华支付货款21万元;二、驳回原告薛兴华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李阳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李阳承担,于上述第一项款项支付时间一并支付薛兴华。;反诉案件受理费3362元(被告已预交),现由李阳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芳玲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任瑞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