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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613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天宇,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晓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天宇、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7日经温岭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底,原告在家整理物件时发现一张135万元的储蓄取款凭条,去银行查询才知晓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于2011年3月4日在该行开立帐户,存入金额为150万。据此,原告在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再次分割此夫妻财产150万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已才承认由于其公务员身份,不便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投资,遂以张某乙、谢某(两人均系其外甥女婿)的名义在昆山投资经营KTV,后于2010年12月10日退股,退股款为270万元。2010年12月23日,付款人陈某通过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周市支行,将其中的KTV退股款120万元汇入原告的农业银行帐户,该帐户系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的名义为台州高速公路公司股份分红所设立,平时均由被告掌控支配。同年12月25日,被告瞒着原告提取该农业银行帐户现金120万元,转存在其外甥女江某的农行卡。由于在婚姻存续期间,家庭的经济全由被告一人掌控和支配,在原离婚诉讼中,被告称昆山的KTV退股款转投入淮安的BT项目,事实上被告并未把KTV的退股款投入淮安,而是将其进行了转移。现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掌控的原告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120万元再次分割,被告黄某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0万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台温民初字第80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120万元并未在离婚调解中出现过,原告根本不知道这笔钱的事实。2、2010年12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往来帐凭证一份,用以证明120万元系昆山KTV的退股款,第二天就取出来了,原告根本不知道;被告隐瞒、转移夫妻续存期间的共同财产的事实。3、《关于昆山潮歌娱乐城投资款及壹佰伍拾万诉讼官司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虚假陈述的事实。4、庭审笔录一份(第8页中间行),用以证明被告虚假陈述的事实。5、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条、转账记录,用以证明虽以原告的名义开户,但实际是被告掌控帐户的事实。被告黄某答辩称:1、该笔120万元诉讼标的性质为昆山KTV退股金。正如原告张某甲在起诉第2页中陈述:2010年12月23日,付款人陈某通过江苏省苏州昆山市周市运行,将其中的KTV退股款120万元汇入原告的农业银行帐户上。要说明的是:原告昆山KTV合伙人谢某、张某乙股份转让给马某、刘某后,马、刘二人让陈某新入股昆山KTV,所以陈某将股份受让款120万未经过马某、刘某二人户头,直接打入张某甲的户头。2、昆山KTV退股金总计270万元。正如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第2页中陈述:退股款为270万元,120万元为本次诉讼标的,另150万实际情况详见(2014)台温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3、诉讼标的120万元为张某乙、谢某二人的昆山KTV股权退股金。2010后12月11日谢某、张某乙将股权转让给马某、刘某并签订了退股协议,协议中约定:马、刘二人须于2010年12月18日前支付给谢某、张某乙120万,并于2010年12月12日出具欠条二份,其中一份欠款120万元,另一份欠款150万元。欠条中明确写着今欠谢某、张某乙。欠条中根本没有被告黄某的名字。欠条和退股协议事实内容详见(2011)台温民初字第245号案卷。4、120万元退股金汇给原告张某甲的真实原因。昆山KTV原先黄某、马某、刘某、黄定敏系四人合伙,后因投入资金大,各股东无法继续营建,黄某叫外甥女婿谢某、张某乙二人投入资金入股,因本人公务员身份不便在协议中出现,黄某将股份包括在谢某、张某乙之中,并且黄某、谢某、张某乙于2010年8月7日签订了一份合股协议。其中黄某、谢某、张某乙三人占昆山KTV全体股东总股份的比例分别为20%、10%、15%,内容详见(2014)台温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证据部分。因此这270万元退股金中,黄某占120万元,谢某、张某乙共占150万。因谢、张二人为渔民,没有文化,各方面能力有限,因此与马诚森、刘某二人的协调工作,基本上由黄某出面。故第一次120万退股款汇入原先张某甲的农行帐户上,再汇给张某乙之妻江某。5、120万并不是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的共同财产。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向温岭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2年8月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具体详情见(2012)台温民初字第803号卷宗。而该诉讼标的120万元已于2010年12月25日汇给昆山KTV权益人张某乙、谢某。原、被告离婚时,已不存在上述120万元诉讼标的。因此原、被告在2012年3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时以及张某甲2012年6月提起离婚诉讼时均没有涉及上述120万元,因为原告张某甲对2010年昆山KTV投资情况是清楚的,因为原告曾经去昆山住了一段时间,并且参与起名、看风水一事,被告投资KTV曾因资金不足,原、被告一起去谢某、江美丽夫妻家中借得60万元,该60万打入张某甲中国银行户头,再由原告汇给昆山KTV张某乙户头。所以原告在2014年3月5日第一次开庭时陈述昆山KTV的投资我是清楚的(详见(2014)台温民初字第21号庭审笔录第11页)。6、原告本次诉讼标的1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120万元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有恶意诉讼嫌疑。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该条款所称离婚时,是指离婚诉讼期间,即从起诉到执行终结的期间。原、被告离婚期间是从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8月7日,该诉讼的120万元在2010年12月25日汇给权益人张某乙、谢某,原、被告离婚时已不存在这笔款项,况且这笔款是打入原告户头,原告没有理由不知道这笔款项。因此原告在离婚时对昆山KTV投资非常清楚,所以在离婚起诉中没有提出要求分割120万元的款项。况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离婚时这笔款项还属于被告掌控。原告现起诉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在夫妻婚姻存在期间,曾经出现过这笔款项,并没有证据证明这是共同财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退股协议一份,欠条两张(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昆山KTV退股情况及退股款总计270万元的事实。2、合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昆山KTV被告实际股份。3、离婚协议书、起诉状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对家庭经济情况是清楚及打官司的事实。4、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KTV诉讼情况。5、申请证人谢某、张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昆山投资款及退股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120万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且离婚协议中并未有本案120万元的相关记载。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取钱时,原告也在场。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陈某2010年12月23日打入张某甲在农业银行开设的卡号为62×××11的账户中,2010年12月25日,被告将该120万元取出打入其外甥女江某在农业银行开设的卡号为62×××13的账户中。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有身份证就可以代办,而且原告也在场,故被告签字就可以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凭被告的该陈述不足以认定被告存在虚假陈述,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当时时间长久,记不清楚,后来询问其外甥女才得知有协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在核对笔录时纠正了记录错误,且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虚假陈述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掌控账户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原告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与证据4关于退股的事实和退股的金额能相互印证,证据2记载的事实与证据5中两证人的陈述相一致,且两证人对证据1和证据4均没有异议,故上述四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同时原告在(2012)台温民初字第803号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中也陈述:“被告一开始投资昆山潮歌量贩,没多久因股东之间矛盾,便有将退股后的资金转而投入到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的淮安工业园区实验学校BT项目。”该陈述也与被告及两证人关于被告投资ktv项目后退股的陈述相对应。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与两证人共同投资ktv项目,后退股获得退股金的相关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7日,双方经温岭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温岭市人民法院于同日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并未有关于120万元退股金处理的直接表述。2010年12月23日,陈某将被告及两证人张某乙、谢某原共同投资于昆山潮歌娱乐城的退股金120万元汇入原告在农业银行开设的卡号为62×××11的账户中。2010年12月25日,被告将该120万元取出打入其外甥女江某在农业银行开设的卡号为62×××13的账户中,以归还两证人张某乙、谢某的退股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2010年12月23日存入原告在农业银行开设的卡号为62×××11的账户中的12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并未处理,现应该予以处理。据此,原告应举证证明该笔存款在离婚时尚处于被告的控制之中,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被告与张某乙、谢某原共同投资于昆山潮歌娱乐城的退股金,并已经将该笔款项返还给了两证人张某乙和谢某。故原告并未完成举证证明本案诉争的款项在原、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尚存在并处于被告的控制之下或者被告存在恶意隐瞒共同财产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王晓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雨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