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执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朱何珍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何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资刑执字第392号罪犯朱何珍,女,1980年5月25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竹县,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2005)达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何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朱何珍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2006)川刑终字第2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月19日减为无期徒刑;2011年5月17日减为有期徒刑18年(刑期至2029年5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7年;2013年1月22日减刑1年8个月,刑期至2027年9月16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向本院报请罪犯朱何珍减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日以资检减���(2015)第422号减刑提请检察意见书,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朱何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罪犯朱何珍减刑程序合法,提请材料齐全,未发现违法情形,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朱何珍自减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85.1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何珍在��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何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从2011年5月17日起至2026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用政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人民陪审员 查秀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