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岳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01003号原告岳某某,男,1985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双田,男,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87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健,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英,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少文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双田、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王小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5日原、被告正式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足够了解,仓促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吵闹,不能很好的交流,故请求离婚,共同债务由双方均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5日原、被告正式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庭审中原告主张借他人债务61100元给被告用于治病,虽提供病历,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单,但未提供相关治疗费用票据,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照片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建造三间平房,原告称三间平房属其妹所建。法庭调解中由于被告不同意法庭调解,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照片、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及原告手写借条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理应珍惜已建立之家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准许。原告主张给被告治病所借他人债务,既无相关治疗费票据,又无相关直接借款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有关不动产的辩称意见,因证据不力,本院亦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某某承担150,被告刘某某承担1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贾蕾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