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执异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黄占鳌与辽宁众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市鑫海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众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市鑫海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本执异字第00016号案外人黄占鳌,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申请执行人辽宁众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培栋,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七台河市鑫海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勋,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众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七台河市鑫海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案外人黄占鳌向本院提出了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占鳌称,被本院查封的位于海南省宝亭县王某甲和王某乙名下的两户房屋,已经被其交付全款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交易所需所有费用均已缴纳,在办理房票的过程中被法院查封,请求解除查封。案外人黄占鳌提供了房产交易所需的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审理辽宁众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诉七台河市鑫海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本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七台河市鑫海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辽民二终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辽宁众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本执字第00165-11号民事裁定:查封王某甲名下位于保亭县城区××路南侧(某某豪都二期×幢×号)房产证号2015****号、面积53.19平方米房产;王某乙名下位于保亭县城区××路南侧(某某豪都二期×幢×号)房产证号2015****号、面积53.19平方米房产。查封期限3年: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止。2015年6月25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出具证明:黄占鳌经我局核查,确实于2015年4月17日到我局申请办理保亭某某豪都二期×幢×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保房权证保房字第2015****号)和保亭某某豪都二期×幢×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保房权证保房字第2015****号)的不动产(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了购房合同、公证书、不动产销售发票、买卖双方的完税发票、保亭县地税局出具的房地产过户税收证明书等材料,我局初审符合不动产(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条件,在复审期间于2015年5月15日收到贵法院对这两套房屋的查封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本执字第00165-1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王某甲名下位于保亭县城区××路南侧(某某豪都二期×幢×号)房产证号2015****号、面积53.19平方米和王某乙名下位于保亭县城区××路南侧(某某豪都二期×幢×号)房产证号2015****号、面积53.19平方米的两户房产。在本院查封前,案外人黄占鳌与原所有权人已经完成了房产交易的全部程序,交付了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了交易的房屋,且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有过错,案外人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王某甲名下位于保亭县城区××路南侧(某某豪都二期×幢×号)房产证号2015****号、面积53.19平方米和王某乙名下位于保亭县城区××路南侧(某某豪都二期×幢×号)房产证号2015****号、面积53.19平方米的两户房产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丁宝玉审判员 房国军审判员 马佳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阚 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