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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4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高绍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绍成,男,1969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青松,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丰硕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支楼村长周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唐崇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剑峰,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璇,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绍成、北京丰硕饲料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428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绍成之委托代理人吴青松,上诉人北京丰硕饲料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剑峰、杨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高绍成诉至原审法院称:死者高绍祥于2011年8月4日到北京丰硕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硕饲料公司)上班,每月工资4200元左右,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也未为高绍祥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6日8时20分左右,高绍祥在工作时上厕所滑倒,经工友发现,报告给厂长,9时40分厂长打电话通知120急救,10时14分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急救,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为猝死。死者高绍祥在丰硕饲料公司上班时间内因工作原因死亡,且丰硕饲料公司在发现高绍祥滑倒受伤后,未及时拨打120急救导致高绍祥因抢救无效而死亡,该公司存在严重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丰硕饲料公司应赔偿死亡赔偿金806420元。我于2012年10月22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所有损失,后丰硕饲料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法院)判决后又提起上诉,后又撤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准许撤诉裁定,我于2014年2月1日收到该裁定。我是死者高绍祥的哥哥,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丰硕饲料公司赔偿我死亡赔偿金806420元,本案诉讼费由丰硕饲料公司承担。丰硕饲料公司辩称,不同意高绍成的诉讼请求。第一,高绍祥于2012年9月6日死亡,高绍成于2014年10月28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第二,高绍祥与我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依法不应当主张人身损害赔偿。高绍祥与我公司已经房山仲裁委仲裁,房山法院判决、一中院裁定三个程序确定为劳动关系,而且高绍成已经于2014年10月27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房山社保局)提交高绍祥的工伤认定申请,因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房山社保局作出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高绍成认为高绍祥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确认劳动关系后申请工伤认定。高绍祥于2012年9月6日死亡,高绍成于2012年10月22日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并于2013年11月1日拿到一中院的裁定书。高绍成收到该裁定后有将近10个月的时间申请工伤认定,但迟迟不申请,最终导致超过工伤认定的申请时效,被房山社保局以超过时效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非因为我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认定。第三,对于高绍祥的猝死事件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我公司在救治高绍祥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高绍祥是在非工作时间上厕所突发疾病死亡的,不是在为我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致死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需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有主观过错、有违法行为、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但是在高绍祥死亡这一事件中,首先猝死是指自然发生、出乎意料的突然死亡,患者在出现病症后一小时内死亡。因高绍祥是突发疾病死亡,因此我公司并没有主观上的过错。高绍祥是在上厕所的时候突发疾病死亡,与我公司的工作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并没有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手册中记载,高绍祥的就诊时间为2012年9月6日10时14分,并载明“患者于半小时前去厕所时摔倒在地,随即出现抽搐,被工友发现后立即呼叫120。”依据《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高绍祥符合猝死。因此我公司在高绍祥死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退一万步讲,即使高绍成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在发现高绍祥因突发疾病摔倒在厕所后没有及时拨打120,但也不能证明是因为我单位员工迟延拨打120导致了高绍祥的死亡,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另外,高绍祥本身是农民,我公司在石楼镇支楼村,因此不应该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绍成系死者高绍祥的哥哥。高绍祥于2011年8月4日入职丰硕饲料公司工作。2012年9月6日,高绍祥在丰硕饲料公司厂内上厕所时滑倒,经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高绍祥死亡原因为猝死。2012年9月17日,丰硕饲料公司与高绍祥的家属就高绍祥丧葬事宜的处理方案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均予以签字确认。另查,高绍祥未婚未育,亦未收养子女,父母双亡,其现有四位兄长,分别为高绍兴、高绍伦、高绍光、高绍成。2013年3月21日,高绍兴、高绍伦、高绍光到四川省新津县公证处公证,声明其放弃继承高绍祥的所有遗产并放弃向丰硕饲料公司索赔的一切权益。2012年10月22日,高绍成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高绍祥与丰硕饲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丰硕饲料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6日至同年9月6日工资4200元;3、丰硕饲料公司支付其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6000元;4、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而给死者高绍祥造成的损失及社会保险金。2013年1月29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丰硕饲料公司支付高绍成其弟高绍祥2012年8月6日至9月6日工资4200元;2、丰硕饲料公司支付高绍成其弟高绍祥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8月3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000元;3、以上款项合计48200元,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4、驳回高绍成的其他申请请求。”丰硕饲料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房山法院。2013年6月21日,房山法院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034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北京丰硕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绍成支付高绍祥的工资四千二百元;二、北京丰硕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绍成支付高绍祥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万四千元。三、驳回北京丰硕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丰硕饲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一中院提起上述,后申请撤回上诉,2013年11月1日,一中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054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丰硕饲料公司撤回上诉。2014年10月27日,高绍成向房山社保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房山社保局作出京房人社工不受字(2014)第001336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超过一年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高绍成诉至法院,要求丰硕饲料公司赔偿高绍成死亡赔偿金806420元。审理中,丰硕饲料公司辩称高绍祥死亡当天休息,没有上班,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高绍成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绍祥系丰硕饲料公司的员工,2012年9月6日在丰硕饲料公司厂内猝死。虽高绍祥在丰硕饲料公司内死亡,但经鉴定死亡原因为猝死,并非受到人身损害所致。高绍成主张丰硕饲料公司延误救治时机对造成高绍祥死亡存在过错,却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结合公安机关笔录及医院病历,丰硕饲料公司在救治高绍祥过程中,并不存在消极救治等明显过错,故对高绍成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高绍祥在工作单位死亡,给其家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丰硕饲料公司作为死者生前的工作单位,应给付适当的经济补偿。另外,死者生前作为丰硕饲料公司单位的员工,为丰硕饲料公司提供劳动创造利益,丰硕饲料公司因死者生前的劳动获益,故依照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丰硕饲料公司亦应当给予高绍成适当的经济补偿。具体补偿金额,由法院酌定。虽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但高绍成自高绍祥死亡后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是一直积极主张权利,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以及申请工伤认定,直至2014年10月27日工伤认定申请被不予受理,上述事由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丰硕饲料公司辩称高绍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北京丰硕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绍成高绍祥补偿款人民币十六万元;二、驳回高绍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高绍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丰硕饲料公司在发现高绍祥摔倒在工厂厕所内后,没有及时拨打120急救,也没有采取其他任何救治措施,怠于实施救治,致使贻误了最佳救治时间,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高绍祥与丰硕饲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高绍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死亡,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是因工亡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第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明显过低,不能弥补给死者亲属造成的财产和精神伤害。丰硕饲料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并答辩称:第一,原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高绍成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并未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补偿款等费用,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支付精神补偿超出了诉讼请求。另外,原审法院依据高绍祥是我公司员工,为我公司提供劳动创造利益等原因判令我公司给予经济补偿,但我公司已向高绍祥支付了劳动报酬,已经得到了因劳动获得的经济补偿。第二,原审法院判令的补偿款数额过高。高绍祥的死亡系猝死,并非受到人身伤害所致,我公司不存在过错。基于公平原则,我公司补偿,也不应当给付16万元补偿款。另外,高绍祥死亡后,我公司已经赔偿了10920元,应当扣除。高绍成答辩称:丰硕饲料公司已经给的是丧葬费,在劳动仲裁中我们提交过双方签署的《关于高绍祥丧葬事宜的处理方案》原件作为证据,我们这次起诉已经把丧葬费扣除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提交的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房山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出具的急诊病例手册、房山区公安局的鉴定结论书,高绍成提供的证明书、公证书、承诺书、村民委员会证明书、死者高绍祥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的询问笔录,丰硕饲料公司提交的丧葬费处理方案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令丰硕饲料公司对于高绍祥的死亡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处理是否适当。对于死者高绍祥的赔偿问题,高绍成主张高绍祥与丰硕饲料公司系劳动关系,该主张已被生效判决所支持。高绍成主张高绍祥是因工死亡,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却提起本“生命权纠纷”,主张本案是工亡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要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死亡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依据上述规定,高绍成在本“生命权纠纷”案件中要求支付“因工死亡的赔偿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无法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绍祥在丰硕饲料公司厂内发病后,经工友拨打120送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高绍祥死亡原因为猝死。高绍成在本案中要求丰硕饲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丰硕饲料公司对于高绍成的猝死的结果存在过错、未能证明该公司系造成高绍成死亡的侵权人,故其要求丰硕饲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高绍祥系丰硕饲料公司的员工,2012年9月6日在丰硕饲料公司厂内发生猝死。经过劳动仲裁及诉讼程序确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于高绍成对高绍祥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一年申请时效,劳动行政部门对于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丰硕饲料公司辩称高绍祥死亡当天休息,没有上班,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原审法院判令丰硕饲料公司给予死者继承人经济补偿,数额酌情确定为16万元,该处理应属适当。丰硕饲料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确定的补偿数额过高、要求将已经赔偿的丧葬费从补偿数额中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丰硕饲料公司与高绍祥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932元,由高绍成负担4182元(已交纳),由北京丰硕饲料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364元,由高绍成负担11864元(已交纳),由北京丰硕饲料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孙建强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卢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