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秋娥与朱宇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706号原告徐秋娥。委托代理人李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宇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负责人聂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秋娥诉被告朱宇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朱宇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莹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秋娥诉称,2014年9月7日9时,被告朱宇临驾驶的牌号为沪G3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严中路173弄小区30号门前无名通道由东向西倒车至30号门口处时,站在该处的原告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经伤残鉴定为九级。虽经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在2014年10月8日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鉴定意见中:“不能排除沪G3XX**小型轿车后侧左部与软性客体(如人体)发生过碰撞的可能性。”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陪护费人民币420元(以下币种同)、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7,710元、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护理费4,539.36元(系其子请假护理原告缺勤扣款)、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87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宇临赔偿。承认被告朱宇临支付过医疗费3,768.55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朱宇临辩称,倒车时并没有碰到原告,被告朱宇临没有责任。所有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朱宇临为原告支付过医疗费3,768.5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辩称,现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朱宇临倒车碰到导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于被告朱宇临提出的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仅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陪护费应包含在护理费中,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9时29分许,被告朱宇临驾驶的牌号为沪G3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严中路173弄小区30号门前无名通道由东向西倒车至30号门口处时,站在该处的原告倒地,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9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记载:驾驶员朱宇临自述当时自东向西倒车至该小区30号楼前,发现时倒地老太与其车尾部1米许。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不能排除该车后侧左部与软性客体(如人体)发生过碰撞的可能性。2014年10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徐秋娥倒地原因(是否发生相撞)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5年1月6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秋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近端骨折,非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2015年4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沪G3XX**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病历、出院小结、陪护费发票、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单、律师费发票,被告朱宇临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此区域,机动车驾驶人更有审慎地注意义务,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被告未能提供能证明机动车没有责任或原告存在过错的证据,本院推定为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的陪护费、护理费、鉴定费、律师费及被告朱宇临提出的医疗费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朱宇临承担。被告朱宇临支付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朱宇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秋娥残疾赔偿金47,710元、交通费500元、陪护费420元、护理费4,53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3,169.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秋娥医疗费3,768.55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5,568.55元;三、被告朱宇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秋娥鉴定费1,87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6,870元;四、原告徐秋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宇临3,768.5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计693元,由被告朱宇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朱佳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