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庞德春与李志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德春,李志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庞德春。被告李志学。原告庞德春诉被告李志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德春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至今欠款99850元,经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99850元及违约金。被告李志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学于2014年在原告庞德春处购买钢材,截至到2015年2月1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钢材款10285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40000元,剩余部分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如违约,承担违约金5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要仅偿还了3000元,余款9985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欠款99850元并支付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庞德春给付原告李志学欠款99850元及违约金3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李志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北环支行,帐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倪世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应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约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