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8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何连春与杨莉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连春,管雪松,杨莉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8923号原告何连春,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鹏宇,北京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雪松,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被告杨莉莉,女,1975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管雪松。原告何连春诉被告管雪松、杨莉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连春的委托代理人孙鹏宇、被告管雪松(兼被告杨莉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连春诉称:2014年6月25日上午,原告与妻子康x及父亲何X在通州区永乐店集贸市场出售花卉。同为出售花卉生意的二被告无故辱骂原告之妻,并来到原告摊位殴打原告及其妻子、父亲,致使原告及妻子、父亲多处受伤。原告报警后,被送到通州区潞河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头外部神经反应,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经警方调查,认定双方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治疗完毕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赔偿相应损失,但二被告均不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11.04元、交通费111元、误工费3728.8元,共计4550.84元的50%,即2275.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莉莉、管雪松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没有蓄意伤害的故意,原告的伤情并非被告故意伤害所致,而是被告面对原告的故意伤害行为的采取的正当防卫所致。且被告的防卫行为亦在合理范围内。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伤害故意,被告的正当防卫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使本案要分责,被告认为被告的比例应为20%,原告承担80%较为公平。根据何连春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其没有医院开具的住院和休息证明,也没有相应的收入和误工证明,只在事发当天到医院就诊,故其误工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何连春提供的打车发票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其打车发票和实际就诊次数明显有误,并且发票表面模糊,无法核实时间和数额,故何连春的交通费损失与实际不符。经审理查明:何连春系案外人何X之子,与案外人康X系夫妻关系。杨莉莉与管雪松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经营花卉生意。2014年6月25日上午11时左右,在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集贸市场,杨莉莉、管雪松与何X、何连春、康X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在此过程中,何连春受伤。后双方当事人被路人拉开,何连春报警。事发当日,何连春至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诊疗,经诊断其病情为:头外部神经反应,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二周。另查,2014年8月,管雪松因该次争执以何X、何连春、康X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何X、何连春、康X共同赔偿:1、医疗费3366.17元、误工费4441.3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150元,共计9157.47元;2、精神损失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2014年9月12日,本院以(2014)通民初字第135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并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何X、何连春、康X共同赔偿管雪松医疗费3366.17元、误工费4441.3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107.47元的50%,即4053.74元;二、驳回管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管雪松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0日,二审法院以(2014)三中民终字第13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杨莉莉亦因该次争执以何X、何连春、康X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何X、何连春、康X共同赔偿:1、医疗费5477.66元、误工费11917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8594.66元;2、精神损失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2014年9月12日,本院以(2014)通民初字第135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并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何X、何连春、康X共同赔偿杨莉莉医疗费5477.66元、误工费3862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939.66元的50%,即4969.83元;二、驳回杨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杨莉莉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1日,二审法院以(2014)三中民终字第13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核算,何连春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1.04元、交通费酌定100元、误工费酌定40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公安机关讯问笔录、(2014)通民初字第13578号民事判决书、(2014)通民初字第1357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3732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374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被侵权人所遭受的合理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管雪松、杨莉莉夫妻与何X、何连春、康X一家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致使各自受伤,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已确认双方负同等责任,故管雪松、杨莉莉应对何连春的合理损失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关于何连春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何连春主张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等因素予以综合酌定,对其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莉莉、管雪松共同赔偿原告何连春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六百零五元五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何连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杨莉莉、管雪松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福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福明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