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吕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271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胡燕芬、杜静,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原告吕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静、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相识不久就领证结婚,婚后与原告的家人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名王某乙。原告是因婚前意外怀孕仓促结婚,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愿意支付相应抚养费用。原告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原件。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情况。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证据四:摩托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还可以,原告离家的原因是与被告的哥嫂住在一起时有矛盾,被告的母亲为了原告能回心转意,已经将哥嫂分开居住。女儿太小,需要原告抚养照顾,被告的母亲身体有病,不能照顾孩子。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共同抚养女儿。被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节前后,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甲在武汉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与被告的父母和哥嫂共同居住生活,因居住环境拥挤,原告与被告的家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4月初,原告与被告的家人发生争吵后离家到黄陂某电子厂打工,夫妻因此分居。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女儿的抚养费。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王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因与被告王某甲的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生活而产生矛盾,导致了原告吕某离家外出打工,因原告与被告分居的时间不长,分居的原因系家庭矛盾所致,加之被告愿以实际行动改善夫妻关系,故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且有和好的基础。在今后的生活中,二人应彼此宽容,沟通交流,互相照顾,和睦相处,化解家庭矛盾,共同承担抚育女儿的责任,故对原告吕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