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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390号原告张××,无职业。被告陈××。原告张××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佳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必要了解,致使婚后经常吵架,2015年2月20日(大年初二)由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期间原告曾三次试图回家,都被被告阻挡,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辩称,同意离婚,但土地补偿款30000元已经用于还款、办押运证、吃饭,现已全部花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被告结婚前有一子张旭。原告主张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已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表示同意离婚。2015年5月村里为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人10000元,原告及其子、被告共计领取30000元,被告主张该款用于偿还债务、办理押运证、吃饭、喝酒等,现均已花费,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否认被告将此款用于偿还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分割家用电器,但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本人及其子的土地补偿款共计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含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属于原告及其子的土地补偿款份额,被告表示已经用于偿还债务等,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10000元,并返还原告之子张旭土地补偿款10000元,该款应由原告监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与被告陈××离婚;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土地补偿款10000元,同时返还原告之子张旭土地补偿款10000元,该款由原告张××监管。案件受理费(半费)100元人民币,由被告陈××承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佳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范博文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