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执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翠英与被执行人蛟河市宝通出租车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翠英,蛟河市宝通出租车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244号申请执行人:刘翠英,女,38岁。被执行人:蛟河市宝通出租车公司,住所蛟河市河北街道嘉亿车行二楼。负责人:贾凯辰,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刘翠英与被执行人蛟河市宝通出租车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4)蛟民一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被告蛟河市宝通出租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翠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赔付的赔偿款30,208,43元。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蛟河市宝通出租车公司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刘翠英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3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蛟河市宝通出租车公司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刘翠英赔偿款30,208,43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35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履行完毕,符合法定结案条件,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350.0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关宏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鲍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