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565号原告邓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达,湘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曹某,男。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达、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7年12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1月13日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曹某有家庭暴力,跟其她女性有暧昧关系。原告以无法与其继续共同生活,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曹梓茗由被告抚养,女孩曹宇静由原告抚养。被告曹某辩称,2014年9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他多次跟原告邓某某联系,想改善夫妻关系,且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为了小孩和家庭,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曹某于2007年在外务工相识后恋爱,2009年1月13日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7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曹某甲;2012年1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曹某乙,现两小孩由被告曹某抚养。原告邓某某称,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曹某有家庭暴力、跟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2014年5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以无法与其继续共同生活为由,于2014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被告曹某则认为夫妻发生矛盾是正常的,且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原告给予机会改善夫妻关系,为了小孩和家庭,他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又育有两个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产生了矛盾,但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且两人分居未满两年,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多为家庭建设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某某请求与被告曹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鹏人民审判员 伍宗明人民陪审员 张跃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谈 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