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中执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刘欣歌申请复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欣歌,汪惠兴,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承中执复字第22号申请复议人刘欣歌,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汪惠兴,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执行人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高小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金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刘欣歌不服隆化县人民法院(2015)隆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隆化县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汪惠兴与被执行人王志敏、姚桂兰、隆化县三和矿业公司、隆化县铁营矿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承民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由四被告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周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万元,利息50万元。二、如到期不能偿还,四被告用自有资产及隆化县铁营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采矿区内的采矿权、隆化县三和矿业公司所有的承德天宝矿业集团大昌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权予以抵偿。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以(2012)承中执指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执行。立案执行后,因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以(2012)隆执字第906号执行裁定将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债权凭证761号)。在终结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汪惠兴为乙方,被执行人三和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小军为甲方,于2014年1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书中:“二、甲方高小军同意在2014年1月27日前还给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三、甲方欠乙方总计贰仟万元,现甲方已还壹仟肆佰肆拾万元,扣除本协议第二条的壹佰万元,甲方还欠乙方人民币肆佰陆拾万元,甲方承诺在2014年5月1日前还甲方贰佰叁拾万元,在2014年7月1日前还贰佰叁拾万元。四、此协议双方必须信守承诺。五、此协议应由大昌矿业刘欣歌与阚立生担保,并负法律责任。......”。和解协议书签订后,法院和甲方、乙方各持和解协议书一份。因甲方和担保人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23日申请执行人汪惠兴以(2012)隆执再凭字第761号债权凭证申请执行并要求担保人刘欣歌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以(2015)隆执字第25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担保人刘欣歌所有的财产,以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刘欣歌对本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另查明,在执行中,执行人员于2015年2月10日对异议人刘欣歌进行调查时,刘欣歌表示“我和阚立生给担保,是自愿的。这事我肯定认,如果高小军实在给不上,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执行法院认为,一、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汪惠兴与高小军签订了还款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和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在协议的主体、个别条款的表述上存在不妥之处,使他人易产生歧义,但不影响和解协议对双方及担保人具有约束力。因为,按众所周知的事实,高小军是被执行人三和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本案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汪惠兴与高小军签订和解协议,不需当事人举证,也能证明高小军代表被执行人三和矿业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签订还款和解协议。担保人(异议人)刘欣歌所做的担保当然是为被执行人三和矿业提供的担保。刘欣歌本人也承认担保是自愿的,在高小军不能还欠款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二、对于和解协议第三条中写有“甲方(高小军)承诺在2014年5月1日前还甲方(高小军)230万元”的表述,能看出属于笔误,不能作为异议人刘欣歌提出异议的理由和认定和解协议无效的条件。三、异议人刘欣歌以申请执行人汪惠兴是申请恢复(2010)承民初字第162号调解书的执行,而异议人不是该调解书中所列当事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执行人汪惠兴于2015年1月22日以(2012)隆执再凭字第761号债权凭证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隆执字第259号立案执行并依据申请执行人汪惠兴的申请所作出的(2015)隆执字第259-1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刘欣歌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8日作出(2015)隆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刘欣歌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刘欣歌称,一、申请执行人汪惠兴申请恢复执行的文书为(2010)承民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不是该调解书的当事人。二、申请复议人未为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首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4年1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复议人对该和解协议的内容毫不知情且至今未看到该和解协议;其次,申请复议人从未为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未为汪惠兴、法院出具过任何形式的担保书。所以执行法院执行裁定书陈述汪惠兴与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由刘欣歌出具担保书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与事实不符。三、申请复议人为高小军的保证,不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与“执行担保”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四、高小军与汪惠兴之间的和解协议无效,申请复议人(担保人)不具有连带偿还汪惠兴的保证义务。1、申请复议人为高小军提供的担保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申请复议人作为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和解协议约定:“甲方(高小军而不是被执行人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在2014年5月1日前还甲方(高小军,而不是向汪惠兴偿还)二百三十万元,在2014年7月1日前还款二百三十万元”。可见,该协议的还款方式是高小军向高小军自己偿还,而不是向汪惠兴偿还,这样的约定本身是无效的。而担保合同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根据“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的原则,因和解协议这一主合同无法履行,属无效约定,所以担保从合同无效。五、退一步讲,假如生效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是高小军而不是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且和解协议被认定为向汪惠兴偿还,属于有效协议,申请复议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也因债权人未在担保期限内主张担保责任而免责。六、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隆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撤销隆化县人民法院(2015)隆执字第259-1号和(2015)隆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立即中止对申请复议人财产的执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隆化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2014年1月20日刘欣歌及阚立生为被执行人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小军与申请执行人汪惠兴签订和解协议提供担保后,因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所以隆化县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担保人刘欣歌、阚立生的财产。申请复议人刘欣歌的复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欣歌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军生审判员 李国臣审判员 廉立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孙源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