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谢上会与林守康、吴满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上会,林守康,吴满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808号原告:谢上会。被告:林守康。被告:吴满英(曾用名吴周蓉)。原告谢上会诉被告林守康、吴满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上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守康、吴满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上会起诉称:被告林守康、吴满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3日,被告林守康因装修房屋需要资金向原告谢上会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林守康、吴满英偿还原告谢上会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上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于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4.借据,用于证明被告林守康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林守康、吴满英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被告林守康因装修房屋需要资金向原告谢上会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落款处“借款人:林守康、吴满英”均是被告林守康书写。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1、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0%。2、林守康、吴满英于2000年7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林守康向原告谢上会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然系以林守康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满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谢上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守康、吴满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谢上会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林守康、吴满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德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