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中大重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泉州市远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中大重油化工有限公司,泉州市远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227号原告福建省中大重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海澄镇山后村公路边,组织机构代码:75939986-2。法定代表人黄伟杰,总经理。被告泉州市远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组织机构代码:75936589-X。法定代表人赖伟鹏,总经理。原告福建省中大重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中大化工公司)诉被告泉州市远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远大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以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大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大化工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12年4月1日签订“购销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非标重油,在对账单上确认数量和货款金额后,被告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供油,截止2014年6月11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96815元,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9681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远大建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中大化工公司(甲方)与被告远大建设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非标重油,成交价格甲方以报价单形式传真给乙方,乙方在报价单上向甲方确认成交价格及当月购买数量。乙方在确认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可提交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2014年6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截至2014年6月11日止,被告计欠原告货款696815元,双方在“对帐单”上盖公章确认。嗣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是:2012年4月1日购销协议、2014年6月11日对帐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但因被告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96815元,经双方对帐确认,证据充分,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远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中大重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968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6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93元,由被告泉州市远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泉州市远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以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郑晓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