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薛琴与上海平电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琴,上海平电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569号原告薛琴。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上海平电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健。委托代理人吴刚、苏��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琴诉被告上海平电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虞增鑫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琴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娄健原为恋人关系,2012年6月分手。2011年6月,娄健未明确告知意图情况下索要原告身份证,在被告注册后才告知用于公司注册,无任何责任,也未说明具体登记事项。因双方恋人关系,原告未反对,后原告得知被登记为被告监事。现原告登记单位要求员工不得在其他企业中使用个人信息,否则辞退,故原告要求被告撤销监事的登记信息,但被告无理拒绝。因被告在办理登记时未告知原告,原、被告间未签订任何合��,原告也非被告股东或员工,原告应有权要求被告撤销相关登记,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办理企业登记信息变更,撤销原告在被告处监事的登记信息。被告上海平电贸易有限公司答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设立登记后将原告登记为监事的情况是知情的,原告也是同意的;被告将原告登记为监事,但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公司监事职责、行使监事权利,不对原告产生影响。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一人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8日,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娄健,监事为原告。公司设立时,娄健借用了原告的身份证办理登记手续。原、被告间不存在关于聘用原告为被告监事的协议或劳动合同,原告未收取过被告支付的报酬,也未参与过被告的经营、决议等活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及双方的��述在案证明,本院经审核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中非职工代表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一人有限公司不设股东会,由股东书面决定。公司也应听取、尊重被选任人的意愿。本案中,原告被登记为被告的监事,但原告称担任被告监事并非其意愿,而被告也明确是其法定代表人娄健借用原告身份证登记的,双方间没有书面协议,原告也未从被告处领取过报酬。故本院认定原告登记为被告的监事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撤销该登记事项并无不当。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对该登记事项知情,在原告明确提出要求撤销登记的情况下,被告也应予配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平电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将原告薛琴登记为被告上海平电贸易有限公司监事的事项予以撤销。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平电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增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浩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六十一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