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云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云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涛,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云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某某公司)、西双版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刘某某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民一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方某某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某某房地产公司投资兴建位于景洪市嘎洒镇的“嘎洒旅游小镇-西双版纳东盟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某某房地产公司与东方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方某某公司承建该工程一期项目1-9栋图纸所涵盖内容,合约价款为70383887.1元。吴鹏作为该项目经理,于2012年3月9日与唐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项目工程A07、A08、A09栋土建工程和水电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唐勇,包干价为每平方380元。冉启林(具体身份情况不清)作为泥工班组的负责人,负责组织人员完成抹灰、砌筑工程。同年8月20日,冉启林又将东盟国际7、8、9楼砌体工程交由刘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2月2日,景洪市劳动监督大队会同嘎洒派出所、东方某某公司项目部协调解决部分工人反映冉启林欠付工资的问题,对于有单据的农民工付清款项,对于无单据的农民工给予路费回家,当时刘某某要求支付19500元,由于无单据,东方某某公司未予支付。另查,东盟国际一期工程项目于2012年5月18日开工建设,并于2013年3月6日竣工验收。2012年12月14日,冉启林作出承诺发清全部工人工资。某某房地产公司、东方某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于2013年4月9日出具《景洪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结算证明》,清理认定已付清全部农民工工资1200万元,并承诺:若竣工验收后又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由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并负责清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该案中,刘某某主张某某房地产公司、东方某某公司连带支付刘某某施工劳务费及利息,应当提供充实的证据证实其施工劳务费的欠付情况。但刘某某举证不力,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刘某某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民一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1、刘某某一审所举证是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的原始书证,而且与被上诉人(中安)一审所举施工结算单、东盟国际(欠发民工工资统计单)是相互印证的,依法应当采信。2、刘某某一审所举证据与(2013)景民一初字第635号案的原告李华一审所举证据相对比,仅凭肉眼就能辨认出都是同一人(冉启林)所书写。事实上,刘某某与李华都是与二被上诉人成立了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都是冉启林下面的分包人,都是二被上诉人东盟国际工地的工程7#、8#、9#楼施工方。二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对冉启林是予以肯定与认可的,在一审法庭上对冉启林出具给李华的结算单据与欠条也是肯定与认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于2012年11月8日与冉启林结算后,去勐腊县做工程,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2月2日期间,没有去向二被上诉人要求支付19500元的民工工资。因为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在此期间二被上诉人清理支付民工工资,事后,二被上诉人故意拒付,一审认定“原告刘某某要求支付19500元,由于无单据,被告东方某某公司未予支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中安)一审所举证据是其在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制作、统计的欠费清单,而不是民工工资发放记录单,所有的发放与未发放的记录是在欠费单的基础上加上去的。3、一审法院割裂了原告的证据之间及与被告证据的关联性与相互印性,机械教条地认定上诉人没有欠条,所以没有欠款。二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自2013年2月1日至今其欠款19500元已付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特依法上诉,请求公正判决,支持上诉诉请。被上诉人东方某某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上诉人刘某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当时原告刘某某要求支付19500元,由于无单据,被告东方某某公司未予支付。”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是有单据的。上诉人刘某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清全部农民工工资1200万元”的事实表示不清楚,认为并没有付清工人工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刘某某已拿到了路费14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欠付上诉人劳务费?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欠付上诉人劳务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供欠其劳务费的欠条等的直接证据。其次,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程结算单等并无相关当事人的签字,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等证据与一审法院审理的另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凭肉眼就能辨认出是冉启林所书写,但上诉人并未就相关证据进行具体说明,本院无法确认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再就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东方某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即东盟国际民工工资发放记录是欠费清单,但从该证据的内容看共分三部分,有单据14人……;无单据5人周青光处理刘某某19590元路费1400元……;签有保证书12人……。证明刘某某等人的劳务费问题系被当作无单据、并只发给其路费的情况进行处理的,二审中上诉人承认已拿到了路费1400元;该民工工资发放记录中记明的有单据及签有保证书的人员已付清款项的内容与东方某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即冉启林等人签名、捺印的保证书内容“现东盟国际7#、8#、9#楼砌体、粉刷工程款于2012年12月20日已全部结算”能相印证,可证明冉启林并未承认欠上诉人的劳务费。所以,上诉人认为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之间及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劳务费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兴胜审 判 员 岩罕巴代理审判员 玉 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慧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