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新疆兴塔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兴塔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二初字第132号原告:新疆兴塔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塔城市巴克图路。法定代表人:李小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长根,该公司业务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塔城市解放路26号。负责人:倪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念一,该公司理赔部职员。原告新疆兴塔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塔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长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念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塔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10日15时30分原告兴塔公司的驾驶员刘亮驾驶公司的新G-265**号轿车行驶至托里县玛依塔斯公路路段时,因为冰雪路滑会车时车辆甩起下路,导致车辆受损,乘客华森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当时就通知被告公司勘察现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公司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并定损核价。原告已垫付了事故中所有的费用包括乘客的损失。原告公司按照被告理赔要求的程序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供了所有赔付材料,可是被告迟迟不赔付,为此由原告兴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9867.9元(其中车辆损失18026元,人员损失赔偿医疗费10186.94元,检查费5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5元=500元,营养费20天×25元=500元,护理费20天×38820元÷365天=2120元,误工费80天×38820元÷365天=8480元,原告起诉后增加诉讼标的营养费1500元(出院后加强营养60天×25元=15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兴塔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以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和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1份。证明:2011年11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自翻,原告向被告公司电话9****报案,事故车辆的车牌号是新G-265**。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定损单1份。证明:2011年11月10日交通事故后被告公司进行了定损,并确认因为冰雪路滑车辆自翻,车辆及人员受损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事故照片、行车证、驾驶证1份。证明:事故车辆是在被告公司投保的,在赔付范围内。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永安保险公司重大案件呈报表1份。证明:永安保险公司已经确认要赔付向上级部门请示。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医院门诊及住院结算票据2份、病历、住院证、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各1份,住院医疗清单3份。证明:出院证上注明了陪护一人,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等内容,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人员损失部分的合理支出。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华森、柳玉平身份证明2份。证明:受伤人及陪护人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2011年12月2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公司及车主已经对受害人的所有费用进行了垫付。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时间是2011年11月10日,诉讼时间是2015年6月,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应当提供书面证据证明曾向法院主张过权利,并要求原告提供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另外对车损部分18026元认可,对于人伤部分护理费是按照每天76.6元计算,计算20天,合计1532元;医疗费是10186.94元-1627.14元=85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按照医嘱执行,门诊检查费54.96元-11元=43.96元,误工费按照80天计算,每天76.6元合计6128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自翻车辆是否需要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15时30分原告兴塔公司的驾驶员刘亮驾驶公司的新G-265**号轿车行驶至托里县玛依塔斯公路路段时,因为冰雪路滑会车时车辆甩起下路,导致车辆受损,乘客华森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当时就通知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勘察现场,被告认为原告兴塔公司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并定损核价,并未要求原告向交警部门报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垫付了事故中所有的费用包括乘客的损失。原告兴塔公司按照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理赔要求的程序向其提供了所有赔付材料,可是被告迟迟不赔付,为此由原告兴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9867.9元,(其中车辆损失18026元,人员损失赔偿医疗费10186.94元,检查费5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5元=500元,营养费20天×25元=500元,护理费20天×38820元÷365天=2120元,误工费80天×38820元÷365天=8480元),另增加诉讼标的营养费60天×25元=15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另查明:原告兴塔公司认可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法庭答辩中对医疗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核定,即医疗费是10186.94元-1627.14元=85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按照医嘱执行,即营养费80天×25元=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5元=500元,门诊检查费54.96元-11元=43.96元,护理费20天×76.6元=1532元,误工费也按照80天×76.6元=6128元,上述受伤乘客各项损失赔偿费合计为18763.76元。本案诉讼标的两项(人员和车损)合计36789.76元。本院认为:原告兴塔公司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投保人兴塔公司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保险人有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刘亮作为原告兴塔公司的从业驾驶员,在2011年11月10日驾驶营运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客华森受伤以及车辆受损,原告兴塔公司于当日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打9****电话报案,投保人兴塔公司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及时受理,并在2012年1月10日向总公司提交报批申请,此后再无音信。原告兴塔公司多次找被告索赔,被告以没有提供事故认定书为由拖延赔偿,并于2015年4月将所有保险材料退还给原告,因2011年11月10日发生事故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勘察员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勘察并未要求原告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而是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综上被告以已过诉讼时效且自翻车辆也必须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兴塔公司所诉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兴塔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保险金36789.76元(含车辆及人员两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邮寄费7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