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2015年1月4日经武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吟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时27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鄂J×××××号重型箱式货车由蕲春县沿黄标线往武穴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武穴市梅川镇松阳桥路段时,将站在道路中间的被害人赵某(男,殁年86岁)撞倒后碾压,造成赵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2014年11月21日被抓获。经武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系颅脑严重损伤及全身多处严重损伤致脑功能障碍及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李某已赔偿赵某亲属全部经济损失85695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黎某、彭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武穴市公安局(武)公(刑)鉴(法)字(2014)6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湖北军安(2014)痕鉴字WX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鄂公交认字(2014)第111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赵某户籍证明、火化证;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归案证明;李某户籍证明;武穴市梅川镇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强审 判 员 宋 刚人民陪审员 戴小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