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蒲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8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2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五个月,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被告人蒲某某与王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永辉超市附近,扒窃被害人蒋某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华为HOL-TOO手机一部,手机内有16G存储卡一张。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及存储卡共计价值390元。2015年4月1日21时30许,被告人蒲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小学一租赁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蒲某某身上查获被盗的华为HOL-TOO手机一部,蒲某某不能说明其来源。公安民警已经追回的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本院(2014)沙法刑初字第0103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蒲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所盗财物共计价值3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蒲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蒲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咏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