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85年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津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吸毒人员吕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后被告人杨某赶至吕某位于���油厂家中,向吕某贩卖了一包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吕某向被告人杨某支付了人民币200元。2、2014年3月,吸毒人员蔡某通过吕雪联系被告人杨某,后被告人杨某赶至巢湖市糖果宾馆301房间将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蔡某,蔡某向被告人杨某支付了人民500元。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月5日在半汤街道鼓山村委会上王村祥缘宾馆103室内吸毒时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及前科查询、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蔡某、黄某、吕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毒品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司明秀二〇一五年七��八日书记员 袁晶晶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得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