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尹留厂、杨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留厂,杨庆,尹海军,王小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22号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加连,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中彦,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副经理。被告尹留厂。被告杨庆。被告尹海军。被告王小绵。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尹留厂、杨庆、尹海军、王小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中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留厂、杨庆、尹海军、王小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尹留厂、杨庆于2014年1月10日在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华营信用社借款90000元,由尹海军、王小绵担保,于2015年1月10日到期,于2014年9月27日清息至2014年9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由其产生的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缺席无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华营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尹留厂、杨庆于2014年1月10日在西华营信用社借款90000元,于2015年1月10日到期。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6‰执行,结息方式: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罚息:合同载明逾期利率上浮50%,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依主合同与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用途包地,由尹海军、王小绵担保,借款90000元本金的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定案的有效证据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尹留厂、杨庆于2014年1月10日在西华营信用社借款90000元,于2015年1月10日到期。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6‰执行,结息方式: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罚息:载明利率上浮50%,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依主合同与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用途包地,由尹海军、王小绵担保,借款90000元本金的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留厂、杨庆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借予被告尹留厂、杨庆,而被告尹留厂、杨庆不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尹留厂、杨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尹海军、王小绵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与原告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尹海军、王小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留厂、杨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尹海军、王小绵对被告尹留厂、杨庆在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27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守一审判员 张 军陪审员 张建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闫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