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星群与骆文斌、唐学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星群,骆文斌,唐学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张星群,农民。法定代理人张敏,农民。委托代理人莫敦恒,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文斌,农民。被告唐学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庆才,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星群与被告骆文斌、唐学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敏、委托代理人莫敦恒、被告骆文斌、被告唐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10时30分,被告骆文斌驾驶桂H×××××号自卸低速货车由阳朔往福利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05省道38KM+320M处时,驶至非机动车道,车头保险杠中部与同向在前行驶由原告张星群驾驶的桂C×××××号轻便摩托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3日,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朔公交认字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骆文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因病情需要,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转至广西南溪山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多发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硬膜下血肿;5、顶骨骨折;6、头皮损伤。原告在广西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60天后出院。从2015年2月13日出院后至起诉之日,原告仍卧床休息。2015年6月11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护理期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一)张星群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植物状态属Ⅰ级伤残;露骨部分缺损属Ⅹ级伤残。(二)张星群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期、护理期均为224日。(三)张星群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躯体××后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据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5805元、误工费66.94元/天×224天=14994元、护理费(含定残前和定残后)(66.94元/天×224天)+(66.94元/天×365天/年×20年)=503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6天=10600元、营养费50元/天×224天=11200元、交通费400元、××赔偿金6791元/年×20年=1358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合计955475元。其中,被告骆文斌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3061元,尚欠812414元。被告骆文斌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唐学海作为肇事车辆桂H×××××号自卸低速货车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与被告骆文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学海辩称,我不是本案车辆的所有人,对于本案的赔偿没有责任。该车辆原来是属本人所有,原车牌号是湖南M×××××。我开了一段时间后,将车子转让给了韩运七,韩运七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又将车子转让给了莫社长。莫社长于2011年6月7日,又将车子转让给本案被告骆文斌,之后该车辆一直由骆文斌实际使用和管理,所得到的营运收入也与我没有任何关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事故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本案车辆经过多次转让,没有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仅仅违反机动车管理相关手续,其所有权和风险已经完全转嫁到本案被告骆文斌身上,因此要求唐学海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案事故的引发是由本案原告和被告骆文斌的过错引起的,对于其损失的部分和实际的损失应由法院酌情认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唐学海的诉讼请求。被告骆文斌辩称,我对原告张星群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什么意见,我也愿意赔偿,只是拿不出钱。对被告唐学海一方的答辩意见也认可。原告张星群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阳朔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硬膜下血肿并顶骨骨折、头皮损伤、心肌缺血及治疗经过和相关医嘱建议。3、广西区南溪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病历,证明内容同上。4、南溪山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1单、门诊收费收据3单,证明原告在广西区南溪山医院住院支付住院费用82743.80元和门诊费用1408.10元,合计84151.90元。5、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用3000元。6、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①张星群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植物状态属Ⅰ级伤残;致颅骨部分缺损属Ⅹ级伤残。②张星群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期、护理期均为224日。③张星群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躯体××后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7、朔公交认字(2014)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骆文斌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星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骆文斌、唐学海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对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唐学海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莫社长与骆文斌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肇事车辆先由被告唐学海转给唐运七、唐运七转给莫社长、再由莫社长转给骆文斌,肇事车辆与唐学海已没有关系。2、湖南M×××××号车辆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原车牌号为湖南M×××××,转让后车牌号改为桂H×××××,唐学海已不是现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张星群、被告骆文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对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30日10时30分,被告骆文斌驾驶桂H×××××号自卸低速货车由阳朔往福利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05省道38KM+320M处时,驶至非机动车道,车头保险杠中部与同向在前行驶由原告张星群驾驶的桂C×××××号轻便摩托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3日,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朔公交认字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骆文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星群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因病情需要,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转院至广西南溪山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紧急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1.脑内血肿、2.脑挫裂伤(多发)、3.蛛网膜下腔出血、4、硬膜下积液(左侧额颞顶枕)、5.硬膜下血肿】。2、颅骨缺损(右额颞顶)。原告在广西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6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注意勤翻身。2、一月后返院复查头颅CT。3、出院后如有头痛剧烈,恶心呕吐,意识改变,立即返院就诊。4、门诊随诊,带药出院。共计支付了医疗费225805元,其中被告骆文斌垫付了143061元。2015年6月11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星群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护理期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一)张星群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植物状态属Ⅰ级(一级)伤残。露骨部分缺损属Ⅹ级(十级)伤残。(二)张星群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期、护理期均为224日。(三)张星群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躯体××后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张星群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户口。肇事车辆桂H×××××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原车牌号为湖南M×××××号,原车主是被告唐学海。被告唐学海购买该车使用了一段时间后,将该车转让给了临桂县南边山乡升平村委牛厂长田组的韩运七,车牌号变更为桂H×××××号。韩运七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又将该车转让给了临桂县南边山乡富汴村委桥头村4-1号的莫社长。莫社长于2011年6月7日,将该车转让给本案被告骆文斌,之后该车辆一直由骆文斌实际使用和管理。被告骆文斌没有为该车投保任何险种的保险。本院认为,被告骆文斌驾车驶至非机动车道与前车发生追尾,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定被告骆文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星群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对该认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骆文斌因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又因被告骆文斌没有为其车辆投保任何险种的保险,因此,应由其自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星群主张由被告唐学海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与被告骆文斌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因该车的原车主虽然是被告唐学海,但该车几经转手,尽管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在2011年6月7日以后,该车已实际交付被告骆文斌,由其管理使用,被告唐学海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未曾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过利益。因此,被告唐学海不应对该车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结果承担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星群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明显高于本地的生活标准,酌情定为20元/天,其营养费应为20元/天×224天=448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星群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5805元、误工费66.94元/天×224天=14994元、护理费(含定残前和定残后)(66.94元/天×224天)+(66.94元/天×365天/年×20年)=503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6天=10600元、营养费20元/天×224天=4480元、交通费400元、××赔偿金6791元/年×20年=1358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合计948755元。扣除被告骆文斌已垫付的医疗费143061元,被告骆文斌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张星群8056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文斌赔偿原告张星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05694元。二、驳回原告张星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5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28元,由被告骆文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5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启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唐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