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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大专文化,宜宾卫校工作人员。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飞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驾驶川QBT3**轻型普通货车,经宜威路由宜宾市翠屏区方向往高县月江镇方向行驶,行至宜威路团鱼湾处时,车辆发生爆胎,致车辆失控越过中心双黄线,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陈某甲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熊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颅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熊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驾驶川QBT3**轻型普通货车从宜宾市翠屏区方向往高县月江镇方向行驶,行至宜威路团鱼湾处时车辆发生爆胎,致车辆失控越过中心双黄线,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陈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熊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颅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由本院作出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亲属即原告蒋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各项经济损失302144.9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由被告人熊某报案。2.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熊某及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涉案车辆信息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熊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甲承担次要责任。4.鉴定意见,证实陈某甲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颅损伤死亡。川QBT3**转向、制动、刮水器性能均合格,该案两轮摩托车制动性合格。5.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本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397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损害赔偿已由本院作出判决。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且与本案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庭审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熊某所在社区矫正机关书面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开英人民陪审员  任树秀人民陪审员  孙 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映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