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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白林军、张志勇、白广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林军,张志勇,白广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344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汶上县中都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宁,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白林军,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张志勇,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白广海,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诉被告白林军、张志勇、白广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林军、张志勇、白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白林军在本社贷款50000元,2013年5月10日到期,被告张志勇、白广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下欠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白林军、张志勇、白广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白林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白林军在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5月10日到期,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借期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利随本清。借款人如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如不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陈桂及被告张志勇、白广海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张志勇、白广海、陈桂对被告白林军在原告处5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5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白林军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12.5733‰,2013年5月10日到期。被告白林军已将2012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偿还完毕,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及陈桂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2015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经合法传唤,三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白林军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白林军偿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志勇、白广海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志勇、白广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林军追偿;关于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依据当事人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等),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张志勇、白广海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志勇、白广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林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白林军、张志勇、白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段东玉 来自: